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4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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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張旺火
相 對 人 鄒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08號裁定及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27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10號提存事件及鈞院96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分別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2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7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10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2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0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41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0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702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6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10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所為之執行行為,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擔保利益人魏雅芳部分,因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並未對受擔保利益人魏雅芳聲請執行,該部分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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