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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吳阡玉
相 對 人 徐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書、99年度司票字第836號本票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假扣押程序卷及99年度司票第836號本票裁定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惟本件聲請人僅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36號本票裁定,非可謂已取得本案債權之全部勝訴判決,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縱有損害發生亦已賠償,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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