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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富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淑
相 對 人 圳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8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雖相對人曾以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210 號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後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相對人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210號給付貨款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迄今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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