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73,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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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林明典
相 對 人 孫德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達鑫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孫德良如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181號13樓之9」為寄送,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依然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所謂居所指為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出境外國之人,其在國外為暫時居留目的所居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如其在國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依上開規定,仍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

對於出境外國之人,既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自應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為囑託送達,其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者,仍得依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並以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116-118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孫德良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孫德良即受送達人既在國外,不論其住所是否不明,均屬於外國為送達。

是以,聲請人自應先於外國為送達,俟其不能辦理或預知無效時,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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