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86,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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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蔡傑雄
聲 請 人 蔡豪雄
相 對 人 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6,5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後相對人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已撤回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案件之起訴,供擔保原因可謂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書、民事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南院龍民暢9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卷宗、96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事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則第一審之判決因原告即相對人之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該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亦失其效力。

則相對人既無從依原判決而為假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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