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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鴻達
相 對 人 黃宇廷
黃尉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黃尉曛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8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46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6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4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經查明相對人黃尉曛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而共同擔保之共同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宇廷部分,因聲請人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經法院裁定,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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