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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徐國銘
相 對 人 張群章
蔡逸慶
上當事人間因99年度存字第10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六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 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 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0月28日南院龍99司執全正字第768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079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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