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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廖秀絨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添壽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2,5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總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9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書、本院97 年度聲字第451號停止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133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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