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23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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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文
相 對 人 楊侑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台南新義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撤回前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2 號假扣押執行之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2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5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明聲請人並未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銷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合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

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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