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相 對 人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當事人間因99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4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 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4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9月26日南院龍99執全東字第484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