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30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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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德
相 對 人 陳江津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核准變更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後經變更提存物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3號,擔保金4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江津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號函影本、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75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858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卷(含95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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