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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尹彥
相 對 人 曾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一切資產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5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03月19日南院龍97執全如字第175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58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0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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