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執事聲,183,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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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更生方案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法院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倘更生方案確能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進而保障其生存權,期能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債權人應非持反對意見,惟本院更生方案認可事由之一,其揭諸之事理,容難認為公允。

又本院固引消費者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已佔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數及總債權額過半數,逕以「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可決」作為更生方案認可之主要論據,然更生方案認可,不宜偏狹援引前揭要件作為案件審結之強烈論據,應以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之積極要件兼予實質察考為妥;

再者「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及「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本條例最低清償原則,卻非公允與否之絕對標準,債務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及期間等因素,應兼籌並顧,始可符合本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

否則認可之方案內容顧此失彼,使心存投機者極易因此而脫免債務之清償,不啻與本條例協助債務人實質之經濟重建、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有所牴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云云。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堪認採信之固定所得為何?堪予採信之論據為何?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項目如何認列?堪予採信之論據亦又為何?鈞院迄未於裁判書中充分闡明,而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云云,經查:

(一)按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57條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依消債條例53條所規定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執行卷可稽。

而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足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償還可能性,及債權人受償比例、須承擔無法履行之風險等因素,業經債權人適度考量,又相對人為63年3月出生,現年36歲,目前任職於丙○營造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附相對人提出之薪資表、丙○營造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該卷第14、88至91、98至101頁)在卷可憑,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固定收入。

是以,相對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月還款9,000元之方案,已竭盡其能力還款,且有履行之可能,而其是否有固定薪資,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

且原裁定判斷相對人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形,而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當時收入及資產予以認定,未來相對人之收入若干或其他財產之獲得,並不可知,殊不得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之依據。

再者,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3,450元,總共13,279元,而相對人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000元,已低於生活必要支出,顯見相對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

又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月清償1次,每期清償9,000元,共清償96期,核計8年,清償總額為864, 000元,清償成數達41.15﹪,復同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堪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該更生方案應認尚屬公允,異議人之主張即無可取。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既係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規定以系爭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方案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或不公允之情事,則原裁定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並無不妥,又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認可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可決之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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