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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佘沛錡即佘文君
訴訟代理人 佘王玉英
被 告 李 振 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於91年7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至95年11月18日因在臺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95年11月23日遭遣送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已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
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於91年7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至95年11月18日因在臺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95年11月23日遭遣送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已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件為證,並有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以99年5月17日南縣歸戶字第0990001053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6月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6162號函及99年6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88257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遭遣送出境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於91年7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至95年11月18日被告因在臺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95年11月23日遭遣送出境,是兩造婚後僅同居約3個月,卻分居已逾8年,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已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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