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259,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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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蔡承澔
被 告 阮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9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臺南市○○街25號,嗣被告於96年1月26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均無法接通,原告亦曾委託越南之友人尋找被告,均未尋獲,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94年7月29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臺南市○○街25號,嗣被告於96年1月26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均無法接通,原告亦曾委託越南之友人尋找被告,均未尋獲,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廖珮君證述綦詳(詳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99年5月6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90002846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94年8月11日首次入境臺灣,嗣曾數次出入境,之後於96年1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5月2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71084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4年7月2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居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6年1月26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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