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433,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許錦美
被 告 小山孝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日本人士,兩造於民國81年8月16日結婚後同住在臺灣,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不告而別後回到日本,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被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之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8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函轉臺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切結書等件供參,有臺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9702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不告而別後回到日本,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姐姐許錦雪證述:「 (兩造結婚多久?)十幾年了,但兩造目前並沒有同住。

(兩造之前同住何處?為何現無同住?)臺南,之後因為被告回日本,所以兩造就沒有同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回去日本,當時被告並沒有跟原告說要回日本,且回去後也沒有再回臺灣。

(被告回去日本前,兩造有無吵架?)好像沒有。

(被告回日本後,有無打電話與原告聯繫?)沒有。

(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沒有。」

及證人即原告姐姐許錦治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十幾年了。

(婚後有無同住?)有,一直都有同住,每次兩造搬家我都有帶小孩去幫忙他們搬家。

(為何兩造之後沒有同住?)這是兩造間的事情,他們都是成人了,我沒有過問,所以我不清楚,只是每次兩造搬家,我都有幫忙,但之後被告回日本沒有再回來臺灣,我們很擔心原告自己一個人,就叫原告跟我們一起生活。

(被告回去日本後,有無返台?)沒有,也沒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絡。

(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我不清楚。」

等語;

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7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1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3176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於98年1月19日離家,嗣98年7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回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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