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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邱淑菁
被 告 林勉飄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入境,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路727巷96號10樓之7,被告無故於92年底、93年初離家,失去聯絡,本件訴訟中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而於95年11月22日遭強制出境,目前被告全無音訊,兩造7年餘未有聯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法維持,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妹妹邱文娟證稱:「兩造於90年11月1日在大陸結婚,我沒有參加,婚後約定來台同住,原告有申請被告來台,被告來台1、2年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逢年過節,也沒有看到被告,現在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被強制出境也沒有通知我們,是今日開庭才知道這件事。」
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可否入境臺灣,經其函覆「…經查林先生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於95年11月22日強制出境。
依大陸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6年至1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
等語,有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3182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未久即於92年底、93年初無故離家出走,嗣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依法自出境之日起6年至13年無法再次來台,被告亦音訊全無,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又過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900元,合計4,9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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