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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張麗美 住居所.
被 告 林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5月22日結婚,並生育有現已成年之2名子女林煜程、林俞伶,兩造婚後大約4年左右,被告開始有喝酒、暴力傾向及外遇,使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有23年許,因被告於子女年幼時未盡照顧責任,於近年內並常至原告家中擾亂家人生活,且被告有欠款之債務關係,致原告倍感困擾至極,長期承受非常大之壓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69年5月22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一節,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2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俞伶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在我6歲的時候,因我爸爸會打我媽媽,我媽媽就到臺北工作,兩造分居20幾年了,除了我爺爺過世,我媽媽有回去外,兩造就都沒有互動,我媽媽會寄錢給我們,會到學校看我們,我們都不讓我爸爸知道我媽媽的下落。」
等語明確;
以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煜程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已經分居20幾年,這期間我爸爸會找我媽媽,可是我爸爸都是在喝酒後鬧情緒的時候才會找我媽媽,找我媽媽都是鬧我媽媽,喝酒後都罵我媽媽髒話,無理取鬧、大吼大叫,所以我們不敢讓我爸爸知道我媽媽的下落,我爸爸現在在家裡還是會喝酒、會鬧,而且也會打我,我現在跟我爸爸都不講話。」
、「(你媽媽離家的原因為何?)我從小都看我媽媽被我爸爸打罵長大,所以我媽媽受不了才離家的。」
等語綦詳(以上證人證言均見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均為被告之子女,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應認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20餘年一節,自屬可採。
⒉本院審之兩造分居業已長達20餘年,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彼此亦毫無聯絡,兩造因而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參以原告甚至不願讓被告知悉其之聯絡方式,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客觀業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本院參之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⒊基上,本院審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雖大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原告因此離家20餘年未與被告同居,然原告於離家期間,捨棄尋找社政司法等支援及調解,逕自消極離家躲避原告家庭暴力行為,甚至不讓原告得知其實際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導致兩造因此分居20餘年,亦有責任。
然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被告既然應負擔較原告為重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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