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家抗,159,201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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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59號
再抗告人 石高武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
院99年度家抗字第1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補繳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甚明。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應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
復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再抗告人亦未繳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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