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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林正良
趙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良與被告趙淑珍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正良、訴外人李淑惠、林清福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於民國92年2月25日核發92南院鵬執廉字第4495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正良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54,878元,及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於95年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正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惟執行無結果;
原告嗣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正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林正良於鈞院管轄範圍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344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被告林正良於訴外人全弘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亦因被告林正良已離職,致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原告再於99年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2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正良為強制執行,然因其名下無存款可供執行而終結;
另參以被告林正良之97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林正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依前所述,被告林正良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被告林正良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良、趙淑珍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9月3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42548號函各1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良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核發92南院鵬執廉字第4495號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正良迄今尚欠本金254,878元,及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經伊於95年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正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惟執行無結果;
伊嗣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正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其於本院管轄範圍無財產可供執行,伊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344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被告林正良於訴外人全弘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亦因被告林正良已離職,致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伊再於99年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2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正良為強制執行,然因其名下無存款可供執行而終結;
且依被告林正良之97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12月25日92南院鵬執廉字第4495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3日南院慶91執廉字第26571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9年8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吉字第62244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99年8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吉字第6224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6日95雄院隆民祿95執助字第1343號、96年5月29日96雄院隆民惠96執字第43446號通知、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2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4495 號、95年度執字第29681號、96年度執字第25384號、99年度司執字第62244號執行卷附卷供參;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前獲本院核發92年2月25日92南院鵬執廉字第4495號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正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4,878元,及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林正良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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