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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黃介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黃煥榮
黃麗慧
黃麗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產,按附表A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為編號1即裕東段767地號土之部分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編號2至10係依據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備位聲明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編號1部分,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編號2至10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四分之一,另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應自其分得之遺產額各扣除100萬元交還被告黃煥榮。
而其請求權,其中編號1部分是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編號2至10部分是依據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縮減為:編號1至編號10之遺產均為依據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請求,另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0年1月24日辯論意旨狀所示附表B欄一、二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表示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綠英於99年4月14日死亡,原告黃介人為渠長男,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分別為渠長女、次女,被告黃煥榮為渠配偶,被繼承人陳綠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即台南市○區○○段767地號之土地,曾經被告黃煥榮提議,由原告於84年5月12日將原本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轉存至被繼承人陳綠英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另代被繼承人清償貸款451,918元,被繼承人乃於同日與原告口頭約定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於97年5月間重申贈與之意,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予原告,囑咐原告儘速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手續,原告因礙於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致尚未辦理,故原告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黃煥榮於被繼承人陳綠英告別式後,召集兩造商談遺產繼承之問題,被告黃煥榮表示因被繼承人生前之照護與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曾於84年間交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400萬元及清償貸款451,918元,被繼承人陳綠英於生前已表示要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贈與原告以作為補償,故被告黃煥榮提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而編號2、3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中華東路三段357巷22號)分歸被告黃煥榮所有,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則各分得現金100萬元,經兩造同意後,被告黃煥榮當場交付現金各100萬元予被告黃麗慧、黃麗娜,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應允而各收取100萬元現金,是原告依據上開兩造間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等應按上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遺產,詳如附表A欄所示。
㈢綜上,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告主張依據分割遺產協議 (即先位聲明)或贈與加繼承之法律關係 (即備位聲明第一項),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因編號1地號土地應履行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不列入分割,其餘編號2至10之遺產,原告則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遺產,詳如附表B欄所示(即備位聲明第二項),惟因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先前已受領遺產分配各100萬元,上開現金即包含編號10之款項,該款項金額為1,860,104元,每人原應各分配465,026元,因被告黃煥榮已自遺產中取出1,860,104元交付被告黃麗慧、黃麗娜,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每人各多出465,026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溢領部分應自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分得之遺產價額中扣除,亦即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應各交付465,026元予原告及被告黃煥榮,作為遺產之分配。
㈣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曾於鈞院調解程序中提出和解之方案,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6至10之遺產,由被告黃麗慧、黃麗娜與原告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編號2、3之不動產由被告黃煥榮取得,編號4、5由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取得,實際上與原告所提之B方案相差價值約200萬元左右,容有調解之空間,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如再稍加修正,兩造獲致和解之可能性極高,請促成和解以利家族和諧。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產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一、二所示。
二、被告黃麗慧、黃麗娜辯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曾於84年5月12日將400萬元定期存款轉存至被繼承人陳綠英之帳戶,並曾代被繼承人陳綠英清償貸款451,918元,被繼承人陳綠英乃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贈與原告云云,惟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存摺影本至多僅得證明其名下帳戶曾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事實,然匯款的原因眾多,可能係基於贈與、清償債務、返還寄託物或其他原因關係,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該日有同意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贈與原告;
又就原告所提之印鑑證明書,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之原因關係眾多,該印鑑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係專供贈與不動產過戶登記辦理之用,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土地贈與之主張,而原告主張贈與之原因事實發生日(84年間)迄被繼承人死亡已長達15年,且原告手上尚持有一張97年5月9日之被繼承人印鑑證明書,長達十幾年的時間,為何原告與被繼承人均未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否認被繼承人與原告之間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有贈與的法律關係存在。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綠英於99年4月14日辭世,遺有如附表所列之十筆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黃煥榮、直系血親卑親屬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等四人為法定繼承人,是就被繼承人陳綠英所遺遺產之分割,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即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可能。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被繼承人告別式後即99年4月23日商談遺產繼承事宜,被告黃煥榮提議如附表所示A欄方法分割遺產,被告黃麗慧及黃麗娜當場應允並各收取現金100萬元,且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云云,然該譯文屬私人自行打字之私文書,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所載內容為真正;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黃煥榮確實有講過如譯文記載之內容,然被告黃麗慧、黃麗娜當時在母親剛出殯完,情緒極度悲傷之下,根本無心與父親、弟弟討論財產的問題,當時只是淚如雨下沒有說任何話,原告竟指稱被告二人當時已經同意云云,如此爭產之手段幾近強奪,被告黃麗慧及黃麗娜二人根本未曾同意過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遺產依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洵屬無理。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綠英遺有如附表所列之十筆遺產,原告黃介人、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及黃煥榮等四人既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且兩造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應各為四分之一。
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亦無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請求鈞院裁判分割遺產雖非無據,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二種A、B方法分割遺產;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請求鈞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列之十筆遺產,依繼承人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煥榮辯以:㈠被告黃煥榮之妻陳綠英於99年4月14日死亡,於同年4月23日舉行告別式後,被告黃煥榮召集所有子女即原告、被告黃麗娜、黃麗慧商談遺產分配事宜,被告黃煥榮表示因被繼承人陳綠英生前之照護與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曾於84年間交付陳綠英定期存款400萬元及清償貸款451,918元,陳綠英於生前約84年已表示要將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土地贈與原告,而被告黃煥榮以前對二位女兒即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已有贈送嫁妝及許多財物之支付,故被告黃煥榮乃提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而編號2、3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歸被告黃煥榮所有,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則由遺產中之現金各分得現金100萬元,經在場子女同意後,被告黃煥榮始當場交付現金各100萬元予被告黃麗慧、黃麗娜,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應允而各收取100萬元現金。
㈡被繼承人陳綠英於過世前,從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分別於99年3月10日領取468,000元,於99年3月23日領取1,392,104元,合計1,860,104元存入被告黃煥榮之帳戶,此兩筆款項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款項,依規定列入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產,被告黃煥榮乃由自己帳戶領取上開二筆款項,另自墊款項湊足200萬元,分別交付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各100萬元,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對於其上開分配遺產之提議均表示同意,倘被告黃麗慧、黃麗娜不同意上開分配方案,不可能當場收受現金100萬元。
㈢聲明:認諾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綠英於99年4月14日死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陳綠英長男,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分別為陳綠英長女、次女,被告黃煥榮為陳綠英配偶,兩造為陳綠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先位聲明部分:㈠查原告先位主張,請求依附表A所示方案,將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產予以分配,乃係以分割遺產協議為請求之依據,而被告黃煥榮則坦認:其提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3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歸其所有,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則由遺產中之現金各分得現金100萬元,經在場子女同意後,其當場交付現金各100萬元予被告黃麗慧、黃麗娜,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應允而各收取100萬元現金等語;
惟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則否認兩造有分割遺產協議,並辯稱:其等當時在母親剛出殯完,情緒極度悲傷之下,無心與父親、弟弟討論財產的問題,當時只是淚如雨下沒有說任何話,原告竟指稱其二人當時已經同意,其二人根本未曾同意過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分割遺產協議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一主張自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事實雖提出錄音光碟、協議錄音內容之譯文各1件為證,惟依譯文內容所載,從頭至尾大部分是被告黃煥榮之自言自語,其間雖穿插被告黃麗慧、黃麗娜答回之「嗯」、「均點頭...嗯...」等疑為同意之字眼,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對照原告所提譯文中提及「嗯」字樣部分,其中相對於譯文部分,即錄音光碟約4分18秒、4分27秒、4分37秒、5分23秒、5分48秒、7分30秒,均未出現如譯文第2頁第8行、第10行、第12行、第16行、第20行、第33行所載之「嗯」之聲音,至於第3頁第15行雖出現「嗯」字樣,而錄音光碟第11分48秒亦有出現疑為類似之聲音,然其意不明,不僅無法判斷何人所發出,縱可斷定為被告黃麗慧或黃麗娜所為,然其究係出於贊同之意,或僅一時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均難認定。
再縱使該聲音為被告黃麗慧或黃麗娜所發之聲音,惟參照譯文所載,該次之「嗯」字之前係被告黃煥榮之言談,其內容為:「有清楚就好,希望兩個大姐合作,我只剩這個工作而已,我其他的工作都做完了,我一生清白...剛剛提到華南銀行那個帳戶,我去問...現在不是批評媽媽...媽媽生前被倒的,有圓環派雜貨你們知道,禮伯母也倒、鴻源也倒、林芳松的太太也倒,林芳松的太太倒的時候媽媽很生氣,罵我是我的朋友的太太,我還請張湘頻帶我去找林芳松,不然一直在罵我,應該罵的人是我,錢被倒我沒罵她,但媽媽一直罵我,現在想起來被林芳松太太倒不少錢,所以我清清楚楚,所以伊病倒了,我在處分,啊這個妳們倆拿去做紀念,在妳們來說這不是多少錢,但在我與介人來講是很大的數目,所以以後要辦手續妳們要合作,媽媽我對得起她,你們也對她過得去,我也感謝她跟我50幾年,跟我做。
家,一直講那好聽話,我也跟宗人講,宗人最清楚她,50年來我們沒吵架,都是我在罵她,她沒罵我,我都在讚美她,有機會沒講到的以後電話聊天再說,今天主要要繼承這個手續希望妳們兩個要合作。」
通觀上開整段談話,均無要將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建物如何分配之提議,則縱使被告黃麗慧、黃麗娜予以應允,亦難據此執為被告黃麗慧二人已承諾將編號1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及編號2、3不動產分歸被告黃煥榮取得,自更難謂兩造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
㈢何況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示,其內被告黃煥榮關於遺產之分配語焉不詳,諸如「這間我要留下來住,那塊100多坪我以後也要生活,介人也要生活,沒有繼承不行,啊這間我要留下來住,這間要處理也不好處理...但是要繼承,妳們兩位要給我們方便...所以要繼承時,我希望妳們要給..這樣聽有無」、「我的還有介人那塊地還是我的名下,當時沒有直接用介人的名,因要繳土增稅與贈與稅划不來,那我結束時土增與贈與稅都可免,所以我不知何時要那個,那塊地也不要辜負,這樣妳們知道嗎?」、「這個時候母親的也希望妳們合作,要歸給一個人,再來處分比較好處理,這樣可以瞭解我的心情嗎?」、「講起媽媽那些土地不要講得太那個...」、「不要像妳們母親一樣清水寺、崑山工專,那些一小塊連姨丈也去繼承,所以我講得很明白,這個歷史不要在我們家,這樣對大家都那個,這個妳們拿回去當紀念。」
從譯文所提及被告黃煥榮上開所述之內容,均未明白表示將編號1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將編號2、3土地分配予被告之提議,姑不論被告黃麗慧、黃麗娜關於「嗯」之回應,已難認有承諾被告黃煥榮提議之意,縱被告黃麗慧之回應確有如譯文所示「嗯」之回答,然被告黃煥榮既無要約,又何足認定被告黃麗慧、黃麗娜係對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承諾,繼而認定兩造已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㈣再者,被繼承人陳綠英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建物外,尚有編號4、5之土地,及編號6至9之存款,若兩造確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理當就所有遺產列入協議,何以獨就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協議,而就其餘部分置而不理之理?況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結果,原告所單獨分得之編號1土地,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該地公告現值即達11,515,680元,被告黃煥榮所單獨分得土地、建物之價值達4,520,600元,若不論編號4、5之土地為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所取得之價值相同,故不列入比較外,其餘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所取得之存款僅為1,876,250元,平均每人均分得938,125元,更何況其中存款較多之編號10部分,實際上已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黃煥榮,僅因屬於死亡前二年贈與,而應列入遺產稅核定標的,故若扣除此一存款,實際上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所分得之數額更低,其與原告、被告黃煥榮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相較,明顯不公平。
則原告、被告黃煥榮欲達成此一明顯偏袒於己方,而不利於被告黃麗慧、黃麗娜之分割方案,本應明確表示分割方法,並明確徵得被告黃麗慧、黃麗娜之同意,以免衍生爭議,豈有僅以語意不清之意當作提議,並以被告黃麗慧、黃麗娜之含混應答,即謂兩造已達分割遺產之協議?況且,兩造所繼承之遺產達10筆,而各筆遺產間之性質、持分、價值亦有不同,於此情況下,為免爭議,並留下證據,實務上多以書面形式訂立分割協議,今原告及被告黃煥榮捨此不為,益難採認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以兩造之對話內容,據為兩造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提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均無足為兩造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伊以先位聲明,以兩造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據以請求被告應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主張被告應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綠英之遺產,依如附表A方案所示之方法辦理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B方案中,編號1之裕東段767地號土地,應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被繼承人陳綠英所遺留之767地號土地,曾經被告黃煥榮提議,由伊於84年5月12日將原本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400萬元轉存至陳綠英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另代陳綠英清償貸款451,918元,陳綠英乃於同日與伊口頭約定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又於97年5月間重申贈與之意,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予伊,囑咐儘速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手續,故原告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而被告黃煥榮認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惟被告黃麗慧、黃麗娜就此則予以否認;
查原告就伊與被繼承人陳綠英成立贈與契約,由陳綠英將附表編號1土地贈與伊一情,業據提出原告所開設,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件為證,依該存摺所載,該帳戶於84年5月12日確曾轉出400萬元及451,918元,惟該轉帳之原因,可能基於借貸、贈與、買賣、寄託等,原因不一而足,其與陳綠英是否將裕東段767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尚無必然關係,自不得僅以原告有上開轉帳之事實,即謂原告與陳綠英已就裕東段767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又原告雖另提出陳綠英之印鑑證明為證,然該印鑑證明僅可為其上之印鑑確為陳綠英所有之憑據,至其申請之用意何在,既未註明,自非可以此謂該印鑑證明確係陳綠英交付原告以催促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用。
何況從原告所自稱贈與契約成立之84年間,迄陳綠英99年4月14日死亡時止,長達15年,而從原告所稱陳綠英97年5月間重申贈與之意,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予原告時,至陳綠英死亡之時,亦將近二年,其間均未見有履行贈與契約之不動產移轉行為,已可見原告此一主張,已可存疑;
雖原告主張:伊因礙於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致尚未辦理過戶等語,惟若陳綠英確有贈與之意,而因土地增值稅而遲未履行,亦可以書面存立證據,如此可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又可免將來衍生爭議,然陳綠英未書立任何贈與契約之書面,又任令裕東段第767地號土地長期未過戶,已可見陳綠英有無贈與之意,殊非無疑,此從原告所述陳綠英於97年5月再度交付印鑑章以催促過戶,即知陳綠英贈與裕東段767地號土地之心意堅決,若此,自更無於遷延不辦理過戶之際,猶放任不管,而不以任何書面立據之理。
而衡諸實際,被繼承人明知有多位繼承人,而欲將名下財產贈與其中特定繼承人之時,因此一方式顯失公平,難保其他繼承人不平,兼以該裕東段第7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達11,515,680元,價值甚鉅,在人心趨利之心態下,此一財產分配將衍生爭議,已屬必然,則陳綠英若確有贈與之意,對此一關係重要,且必然引發爭議之贈與一事,自更無簡單以口頭表示之理。
再者,依原告所主張,陳綠英於84年及97年間兩度表示贈與之意,而被告黃煥榮對此亦已坦認,足見伊二人對此早有認知,則於協商遺產分配之事,只須將贈與一事明白提出,以釐清爭議,惟從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9年4月23日遺產協議錄音譯文所示,無論原告或被告黃煥榮於協議時,均未提出有任何贈與契約成立之言詞,反而僅提到諸如:「那塊100多坪我以後也要生活,介人也要生活沒有繼承不行」、「虎尾寮要來處理,看怎樣」、「那約140坪繼承後要來...所以要繼承時。
,我希望妳們要給...」等語焉不詳,且與贈與毫無關聯之言詞,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陳綠英已將裕東段767地號土地贈與伊一情,為難採信。
茲原告所主張此一情節既不可信,從而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B方案中,其餘編2至編號10之遺產,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主張應依B方案所示即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被告黃麗慧、黃麗娜並應自其分得之遺產額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黃煥榮各465,026元交還被告黃煥榮。
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依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乃包括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財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備位聲明就編號1土地係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就編號2至編號10之財產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足見原告未請求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而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一部分分割,希望就遺產全部加以分割之意,以此,就編號1之土地,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一部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僅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分割遺產協議,尚不可採,則伊請求被告應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契約,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方案A所示之方法予以分配,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陳綠英已將編號1之土地贈與伊,既不可採,則原告以備位聲明,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編號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理。
是則陳綠英所遺之遺產應為包括編號1之土地,惟原告僅就編號2至編號10之財產請求裁判分割,而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既主張應就全部遺產加以分割,顯不同意一部分割,從而原告僅就陳綠英所遺之部分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亦於法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編│ │ │ │
│號│ 財 產 │ A │ B │
├─┼────────────────┼─────────────┼─────────────┤
│1 │臺南市○區○○段767地號 │分歸原告黃介人所有 │ 被告等應將編號1土地辦理所│
│ │面積:479.82平方公尺 │ │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持分:全部 │ │ │
├─┼────────────────┼─────────────┼─────────────┤
│2 │臺南市○區○○○段4057之8地號 │分歸被告黃煥榮所有 │ 一、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
│ │面積:126平方公尺 │ │ 割,每人各四分之一。 │
│ │持分:全部 │ │ 二、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應 │
├─┼────────────────┼─────────────┤ 分別交付原告與被告黃 │
│ │臺南市○區○○○路三段357巷22號 │分歸被告黃煥榮所有 │ 煥榮各新臺幣465,026元│
│3 │(臺南市○區○○○段10860建號) │ │ 。 │ │ │ │
│ │持分:全部 │ │ │
├─┼────────────────┼─────────────┤ │
│4 │臺南市○○區○○段956地號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 │
│ │面積:1825.67平方公尺 │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持分:4分之1 │ │ │
├─┼────────────────┼─────────────┤ │
│5 │臺南市○○區○○段4068地號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 │
│ │面積:1671平方公尺 │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持分:4分之1 │ │ │
├─┼────────────────┼─────────────┤ │
│6 │臺南東城郵局存款 │分歸被告黃麗慧、黃麗娜所有│ │
│ │金額:新臺幣2元 │ │ │
├─┼────────────────┼─────────────┤ │
│7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存款 │同 上 │ │
│ │金額:新臺幣1,475元 │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同 上 │ │
│ │金額:新臺幣168元 │ │ │
├─┼────────────────┼─────────────┤ │
│9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同 上 │ │
│ │金額:新臺幣14,501元 │ │ │
├─┼────────────────┼─────────────┤ │
│10│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同 上 │ │
│ │(受贈人:黃煥榮) │編號10之款項已支付被告黃麗│ │
│ │金額:新臺幣1,860,104元 │慧、黃麗娜,不再支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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