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家訴,155,201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張純菁
被 告 陳文仁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仁與被告陳淑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文仁與訴外人龍得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9月24日連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93萬元整,惟債務人遲未還款,故大眾銀行即向債務人等依法行督促程序與起訴,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53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5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066號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茲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已於91年12月10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且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91年12月12日民眾日報第25版,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按原告對被告陳文仁合計有債權本金6,684,135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查被告陳文仁與被告陳淑芬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陳文仁與被告陳淑芬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陳文仁與被告陳淑芬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仁與訴外人龍得禮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9月24日連帶向大眾銀行借款693萬元,惟債務人遲未還款,故大眾銀行即向債務人等依法行督促程序與起訴,並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3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5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066號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經查被告陳文仁尚積欠債權本金6,684,135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已於91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陳文仁與被告陳淑芬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90年度執字第2406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件、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紀錄表1件、民眾日報91年12月12日第25版讓與公告及債權讓渡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52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06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文仁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066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