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2月9日結婚,嗣經原告在97年間向
-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明細如下:
- (四)又由於本件被告原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新
-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辯稱:
- (一)本案原告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無權請剩餘財
- (二)又原告起訴狀上就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亦不正確,茲
- (三)就被告之退休金及存款部分,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僅於法不
- (四)實則,被告所擁有之財產如後:
- (五)又被告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按民
- (六)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向被告強索超過半數之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二)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 (三)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 (四)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 (五)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向被告強索超
- (六)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明
- (七)本件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
- (五)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8,784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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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福得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朱彩屏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2月9日結婚,嗣經原告在97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於97年4月11日向鈞院提起離婚之反訴,經鈞院於97年10月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履行同居本訴並就反訴部分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上開家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7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嗣兩造於98年9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完成離婚登記完畢,因此兩造婚姻關係已正式消滅。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時消滅,因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被告於97年4月11日提起離婚之反訴為準計算其價值,茲分述兩造剩餘財產數額如下:⒈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5,410元。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88,468元:①原告婚後並無所得:原告因為必須親自照顧2名身心障礙子女,因此十餘年來無工作收入。
②原告之存款有新營中山路郵局20,248元、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22,546元、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5,674元,故原告存款共48,468元:③原告有車牌號碼3M-2350號汽車乙部,現值140,000元。
⑵原告婚後負債133,058元:①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415元。
②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79元。
③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824元。
④積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1,502元。
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款餘額92,886元、信用卡餘額16,103元、信用卡分期未入帳餘額21,249元,三者合計13 0,238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188,468元扣除婚後負債133,058元彼為55,41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5,410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明細如下:⒈被告名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39號)以及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75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經鑑價後為5,030,000元⒉被告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存款餘額為6,832元、優惠儲蓄存款為l,022,900元,二者合計l,029,732元。
⒊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存款餘額3,683元。
⒋被告在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有存款餘額3,793元。
⒌被告在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存款餘額9元。
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價金644,713元。
⒎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退休金:l,385,735元。
查被告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退休,其月退休金係每6個月領取180,748元,被告於93年3月間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退休,計算至97年4月16日被告提起離婚之反訴時,被告已領取93年3月至12月、94年、95年及96年共計46個月之月退休金。
故被告已領取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退休金共計l,385,735元(180,748元:6個月x46個月=l,385,735元)。
⒏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退休金:662,760元。
查被告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月退休金係每6個月領取86,447元,被告於93年3月間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退休,計算至97年4月16日被告提起離婚之反訴時,被告已領取93年3月至12月、94年、95年及96年共計46個月之月退休金。
故被告已領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退休金(86,447元÷6個月×46個月=662,760元)。
⒐合計被告上開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共為8,760,425元。
(四)又由於本件被告原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有鉅額之存款及定存,有被告在94年度、9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由上開被告在95年度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利息所得即高達210,117元,如換算本金則高達近千萬元。
被告在94年度在大眾商業銀行有存款利息31,406元,換算成本金亦有近百萬元之存款。
由於被告顯然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離婚訴訟前蓄意處分上開鉅額存款,因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指稱原告長期賦閒在家,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庭重責近20年,原告對家庭財產之增加沒有貢獻云云,與事實不符。
茲說明原告對家庭有重大貢獻之事項如下:⑴由於被告於兩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智障小孩教養之事一概不管,且對小孩沒有愛心及耐心,30年來未曾帶小孩看過一次醫生、未曾教小孩寫過一個字,可見其冷漠、毫不關心之心態。
被告既無照顧2名智障幼兒之心願,故由原告承擔起教兒、育兒之重任。
且早經由兩造商議之結果,因被告在醫療機構上班有保障,故被告負責上班,其所得提供一半供原告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
原告則父代母職,一方面照顧2名小孩。
⑵另又原告為增加家庭收入,撥空餘之時與舅合夥水果生意,再與友人共同經營嘉義慶昇戲院,且因兩名子女多病,每月兩次固定精神科門診及生活一切開銷,舉凡多種雜項開支,被告提供之一半薪水根本不夠用,故原告再另想辦法跟會賺取利息,且原告亦有介紹房屋買賣並有成功3件。
⑶原告為增加家庭收入亦曾在73年至93年,借款給多名友人,以收取之支票放於銀行託其代收,當時借款 利率約現今銀行之18%年利率左右,故原告為協助經營家庭而辛苦付出,絕非有被告所言賦閒在家,對家庭經濟沒有貢獻之情事。
⒉被告指稱原告有存款96,212元、市價14萬元之高級房車,且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大肆消費,足證原告顯有浪費成習之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原告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⑴被告現有該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80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39號),係原告於75年9月買預售屋,直至76年7月完工交屋,由原告以全額現金300多萬元(包含裝潢)購買,何以對家庭無貢獻?被告係於66年2月29日才至省立醫院上班,當時被告月薪才5,000元,至76年7月豈有能力以300多萬元(含裝潢)巨額存款買屋?故系爭房屋由原告獨力全部出資所購,係不爭之事實。
原告購買上開房屋,以供全家居住無虞,而解免於全家每月租屋之房租費約1萬元以上,惟當初未經深思熟慮,以為夫妻一體無需計較之情形下,誤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致被告今日如此之殘忍對待原告及2名小孩,致使原告深感後悔。
又原告之積蓄完全用於76年7月購買系爭房屋,買屋後身無分文,再從事借款賺取利息乃徵得被告同意,因此在79年2月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120萬元做為本錢,將其中三分之一用於投資股票,另三分之二用於借款他人賺取利息,以補貼家用,因被告一半薪資根本無法應付家中日常生活之開銷,故原告所得除了繳房貸之外,剩餘盡數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之中。
另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屋再貸款30萬元之原因,並非用以投資股票,而是因94年7月被告半夜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至原告及兩名小孩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乃先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充當生活費之需。
事後原告請求被告幫忙將系爭房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30萬元,用較低利之房貸30萬元來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之30萬元高利信貸,此亦係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無奈被告毫無理性拒絕,任原告好言相勸,均不為所動,於是兩造才發生爭吵。
⑵且兩造之子女李宗達、李宗翰因不幸自幼即罹患智障併精神分裂,行為無自控能力,平日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稍不留意即外出騷擾謾罵毆打他人,故原告需全天不眠不休、無微不至照顧,如洗澡、更衣、上廁、吃飯等均需原告親自著手協助,否則就必須送私人安養機構安置,又2名小孩發病時會跑到外面亂打人,已有多次紀錄,故原告曾詢問過,一個人之安養費用需約2萬元,兩人即達4萬元,原告在無資力之情況下,只能拖老命自己照顧小孩,迄今已30餘年,原告雖身心疲憊,但可省下每月約4萬元之安養費。
故原告每月實已省下房租費及小孩安養費共計約5萬元,因此原告實際上已為兩造家庭節省開支至少5萬元以上係不爭之事實,豈能說原告對家庭沒有貢獻。
⑶有關被告指稱原告大肆借貸及開高級汽車等情顯有浪費之情事,完全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①被告指稱原告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係用於買股票、賭博等等,與家庭生活支出無關云云,亦屬不負責任說詞。
原告投資股票不需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因原告買的股票不多,且當時有貸款(120萬元)部分款項可支動用。
信用卡是原告於92年才開始使用,股票也早在約93年底、94年初即沒再投資至今。
94年7月初,被告無預警半夜趁家人熟睡時第1次離家出走,94年12月底才由被告母親勸其返家,離家5個多月期間,沒有一通電話,也沒寄半毛錢回家,原告不得已靠向親友借貸來維持2名小孩生活,94年12月26日遂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扣除手續費5,000元復實際借得295,000元,以便還親友及生活所需,在此之前原告並無高額負債。
95年9月18日被告第2次離家後,原告為應付家中小孩生活開銷,不得已才再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以卡養卡),共約申請10張,不足部分向親友借款,再不足則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致4年多來累積負債130萬元以上。
被告離家前,原告申請的信用卡僅有3張,其餘則係於95年9月18日被告離家出走後,因3年來未寄半毛錢回家,原告在經濟窘困不得已之情況下,才以卡養卡向銀行借貸度日,目的為支付全家生活及照顧兩名子女一切所需費用。
況且原告不抽煙、不喝酒、每日生活費僅需200元,何來揮霍之有?②被告又指稱原告有購買高級轎車之奢侈浪費行為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
查原告30年來共買過3部中古車,原告之所以購買目前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3M-2350號汽車,係因原有之汽車車齡已逾13年以上,每年修理費動輒4、5萬元以上,對家庭經濟已造成負擔,在此不得已之情況下原告才換車,而原告係以經估價價值3萬元之原有汽車再加上25萬元,於93年以28萬元向向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3M-2 350之中古國產國瑞汽車,並非被告所指有購買高級汽車之奢侈浪費行為。
被告又指稱原告目前似同時擁有2輛車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
查臺灣現共有豐田、匯豐、福特等三家車商有在兼營中古車貸款,只要車齡未超過10年,不論廠牌皆可申貸,經原告多方打聽,得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較高、利息較低,因此才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M-2350國瑞中古汽車向匯豐汽車貸款。
又原告向匯豐汽車公司第1次貸款15萬元,分24期償還,每期需清償7,350元,至第14期即無力償還,尚積欠第15期至第24期共計73,500元,因此原告第2次貸款14萬元,分24期償還,每期需清償6,734元,並先從14萬元中清償上開73,500 元債務,惟第2次貸款原告清償至第9期即無力償還,尚積欠第10期至第24期共計101,010元,因此原告不得已在99 年7月第3次貸款16萬元,並先從16萬中清償上開101,010 元債務,故被告指稱原告同時擁有2輛車,容有誤會。
③又原告目前存款96,212元,乃係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由銀行撥款之錢,本非原告自己所有之錢。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父親約於87年至97年間先後在新營欣園安養中心及臺南市康寧園安養中心居住長達9年餘,該安養費之一切支出費用皆由原告按月支付約8,000元,故原告除了照顧2名子女外,並另想辦法賺錢供原告年老父親於安養院生活起居支出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為不負家庭責任及浪費成習之人,被告所辯,顯然扭曲事實且毫無根據。
被告雖又指稱原告父親由原告妹妹安排在安養中心居住,原告領取父親老人年金3,000元再加上原告自己付出2,000元貼付給原告妹妹,自從原告無法再領得原告父親老人津貼款項後,即不再貼付原告妹妹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查原告父親中風10年,住安養中心費用每月2萬多元,豈有原告僅出2,000元之道理,被告不知原告有補貼費用之原因,係原告考量因被告已將每月半薪作為家庭生活費,原告為求兩造家庭圓滿,故才未向被告說明每月須負擔多少父親安養費用,以致招被告誤會。
⑷被告又指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恐嚇、辱罵被告、甚至到被告工作場所(即醫院)騷擾被告,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讓被告「有後顧之憂,無法專心事業」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從未曾騷擾,為尋找被告需要,故只曾請教任職醫院被告有無在該地上班,又兩造小孩多次無故至被告上班醫院找被告,而由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立即趕往載回小孩,俾使被告能在醫院安心上班,故被告所言已屬不實。
⑸被告又指稱自己目前居無定所、流浪在外,還必須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兩造間自96年起因離婚案件纏訟,被告因而支出大筆律師費用,被告不僅需支付自己生活開銷,且定期給付一名小孩之扶養費用,是以被告之存款所剩不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然被告僅於97、98兩年繳納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實際上不多,其餘期間皆由原告繳納,且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離家迄今,不但對兩造子女李宗達、李宗翰二人不聞不問、未有一通關心電話,亦未寄分文生活費用回家扶養小孩,原告因家中實已無錢供養小孩生活費用,即已多次請託他人轉達能否寄生活費回家,但是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不得已唯有依靠借貸度日扶養子女李宗達、李宗翰二人。
直到98年7月原告與被告之離婚訴訟確定後,被告始於98年9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2日、12月15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11日、99年3月12日由黃進祥律師代為函達而共7次各郵寄郵政匯票7,000元,總計僅49,000元予原告作為李宗達、李宗翰2人之生活費,是被告於95年離家迄今,卻直到98年9月後才每月給付2名小孩扶養費用7,000元,故被告所稱該存款所剩不多實有疑義。
⒉有關被告對兩造家庭及2名罹患智障子女未盡教養之責任之事實如下:⑴本件兩造子女李宗達、李宗翰因均患有智能障礙兼精神分裂,並無謀生能力,故原告向原臺南縣政府(現已升格改制臺南市政府)請領殘障津貼2名共計每月7,000元,子女李宗翰一個月請領4,000元,子女李宗達一個月請領3,000元,惟由於被告先前於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尚有定期存款100 多萬元,故市公所人員告知原告需要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係公教人員退休存款證明,方可聲請通過殘障津貼之補助,此事原告亦早在97年間請被告當時之離婚訴訟代理人轉達,詎均未獲回應,直至98年6月被告始提出銀行存款證明文件並由其訴訟代理人轉交與原告,原告始於98年6月15日起才領取子女李宗翰、李宗達之每個月共7,000元之殘障津貼。
⑵又兩造子女李宗達嗣後經醫院診斷結果已達中度智能障礙,故符合補助4,000元之資格,因此政府於98年12月15日之殘障津貼已補助為一個月4,000元。
由於申請殘障津貼期間整整1年多之時間,因被告惡意拖延提供存款證明文件,以致2名小孩少領近十萬之補助費,被告之行徑,實已損害子女李宗達、李宗翰領取社會福利之權益。
又被告欲逃避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以上述每個月之8,000元殘障津貼及每個月郵寄郵政匯票7,000元,共僅15,000元來養育兩造子女,此微薄之金錢根本無法維持2名小孩基本生活開銷。
⑶更何況,若無原告30年來自願放棄正常工作來盡全力照顧兩造小孩,被告如何能安心上班而能在30年來存下近500萬之定存?有關被告目前在銀行定存有高達500萬以上,係因為被告每年定存到期皆委託原告代其到銀行辦理續存,因此原告才知道被告確實有500多萬元之定存。
⑷原告在銀行所有500多萬之定期存款,每年所生之利息即足夠負擔律師費,更何況被告又有每月5、6萬之月退俸及年終獎金可供生活,其生活應屬安枕無憂,惟被告為逃避2名小孩之扶養責任而竟離家3年多,在此期間被告完全沒有1通電話,也未寄一分錢回家,完全不將兩名小孩放在心上,顯已嚴重未盡做母親應有之親情責任。
⑸況且以一個正常家庭而言,原告及兩造子女共三人每月需花費精神科門診費、家裡生活一切費用如水電費、瓦斯費、健保費等等,每月僅15,000元實際上根本無法負荷生活基本開銷費用,更何況原告因30餘年來長期照顧重病2名子女,因心力交瘁以致罹息嚴重肝病、重度憂鬱症,每月需靠藥來控制。
被告因離家3年,原告為維持家中生活開銷只好以信用卡借錢及靠親友借貸得以過日,若無那些借得金錢提供生活支持,則原告及2名子女早已流落街頭行乞。
反觀被告擁有500萬元以上之巨額存款及利息、60萬元以上之金飾及每月固定5萬元以上退休俸,生活無虞,卻深陷原告及兩名子女於水火之中,已顯失公平。
⒊又被告指稱原告玩股票為奢侈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經查買賣股票係屬合法投資行為,原告無非是為增加家庭收入而作此投資,被告將股票投資視為奢侈行為,恐怕是小題大作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全臺灣買股票者不知幾百萬人,難道全國幾百萬人均是被告所謂之奢侈人口?況且原告偶爾才上股市,亦會帶2名小孩同去,並非如被告所言沉迷於股市。
事實上原告並不奢侈,反有點節省過度,為這個家庭開支不遺餘力的省錢,如原告30年來每日生活費絕沒有超過200元,且原告行車為省40元之過路費,開車時皆儘量避開收費站,如由新營至臺南都先下安定交流道省道,再行經省道至臺南,以節省一段40元過路費用,又因原告唸高中時代下課後,都至住家對面瓦斯行打工,所以原告會安裝、載送瓦斯,所以原告家中瓦斯都親自到瓦斯行載回、安裝,每桶約可節省130元,另原告平時都利用大賣場有打折促銷時,大批購買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囤積以節省開銷。
⒋至被告指稱原告有至小吃部為奢侈消費行費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原告雖曾至小吃部,然是距今6、7年前的事,當時因朋友做生意,為招待客戶,出錢請客,於晚上10點多,小孩已入睡,被告又在家,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才接受電話邀約2次,事實上原告一生不抽煙、不喝酒,就連結婚宴客之場合,亦不喝酒,何有興趣去那種喝酒地方?乃純粹係因朋友為招待客戶,請原告當陪賓而已,原告並未出半毛錢,如此也是奢侈消費嗎?難道原告一生都僅能24小時隨侍小兒,不應能有半點休閒空間嗎?更何況原告就去那2次而已,之後因沒興趣就沒再去了。
⒌被告又指稱自65年迄76年間,兩造與原告父母、祖母、弟妹同住,原告時常丟下小孩由原告父母及祖母代為照顧,又對2名小孩家暴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
查65年至76年間,原告家中經營生意,原告母親每日為生意在外兜售,父親則在家顧店(門市),祖母則已80高齡,何有餘力照顧兩造2名智障的小孩?再者,被告既指稱原告對2名小孩家暴,何以被告2次莫名原因離家(合計約5年),仍如此放心將2名小孩放在家裡,且未有一通電話,亦未寄半毛錢回家,也沒有回家看過1次小孩,4、5年被告未曾回家照顧小孩,被告惡意遺棄2名罹患智障兒子行為,豈有資格批評原告。
且被告絕無教小孩寫字、送醫之事,純屬被告為逃避責任之虛構事實,小孩如果半夜發燒,原告必在旁照顧,難眠至天亮,被告則安然入睡至天亮,原告也體恤被告白天要上班,不予計較。
⒍有關被告陳報被告與訴外人賴碧連於97年4月9日談話錄音譯文,原告茲說明如下:⑴訴外人賴碧連家中偶有打麻將,曾欲請其嫂嫂或他人至原告家代顧小孩,俾換原告能去其家裡作陪打麻將,但原告礙於2名小孩及經濟從未答應,訴外人賴碧連及其友人也偶爾玩職棒,看電視有轉播才押,原告曾試運氣押了2次300元,因訴外人賴碧連女士不識字,沒受過任何國小教育,但遇有錢人則捧上天,窮人則看不起,原告才故意跟訴外人賴碧連說押3,000元、5,000元,且原告當時就懷疑訴外人賴碧連有跟被告暗中連絡,詢問訴外人賴碧連卻均說沒有,而訴外人賴碧連也因原告拒絕邀請去其家中打牌,所以才故意對被告說原告都在玩職棒沒在打牌。
⑵更何況,97年2月1日臺南縣新營市○○路39號房屋一度遭法院查封,原告遂將汽車拿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質押2年,又何來餘錢賭博?且原告本身對運動競賽實在興趣缺缺,被告既然與訴外人賴碧連有聯絡,為何不詢問訴外人賴碧連原告開支票向伊至少借了30萬元以上,無數次來來回回還了又借、借了又還,所繳利息無數,只為借來供2名小孩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二、被告辯稱:
(一)本案原告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無權請剩餘財產分配:⒈依前案判決之爭點效而論,本案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並無貢獻。
本案兩造離婚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14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依該判決第21頁所載「上訴人(按,即本院原告李福得)長期賦閒在家,家中經濟仰賴被上訴人工作支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縱如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自76年間起始負擔起家庭生活費用之責,然被上訴人長期負擔家計,自非只求己利,不負家庭責任之人,更不可能於兩造結婚30年,且在上訴人未就職分擔家計,致須獨自負擔家庭重責近20年後,始決意拋夫棄子離家不顧。
…獨自支撐家計重責20年後…」等語。
關於本案原告長期賦閒在家,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庭重責近20年乙節,就此爭點,業經兩造及法院於前案中詳為認真辯論、仔細審理,業已生爭點效,足證本案原告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且依兩造間97年度婚字第75號、97年度婚字第195號履行同居等事件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回答其沒有工作,足證原告於兩造婚後確實長期未工作。
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證,原告有浪費成習之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原告…十餘年來無工作收入…存款共96,212元」、「婚後負債888,631元」、「汽車乙部現值:14萬元…天王賓士汽車估價單」云云,原告 並臚列大眾、華南、遠東、臺北富邦、聯邦、中國信託、荷蘭、萬泰等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款項。
則以原告無工作收入,由被告獨自負擔家計之情況下,原告竟仍有存款96,212元、市價14萬元之高級汽車,試問原告存款如何得來!高價車輛如何得來!足證該等存款、現值14萬元之高級車輛皆得自於被告。
又原告於無工作之情況下,不僅自被告處取得款項,還乘坐高級汽車出入,由原告購買高價車輛言,原告確有奢侈浪費行為,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自承其所有3M-2350號汽車現值為14萬元,佐以原告復自承該車係93年間購進者,則衡諸車輛經過5年折舊,竟仍有14萬元價值,則當初購進之價值應屬不菲,是否確如原告所稱28萬元購進,顯屬可疑。
且原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原告何故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若非買車,難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兼營銀行業務?依此,足證原告擁有一輛匯豐汽車公司之汽車,才每月要給付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且分期在24期以上,原告就此部分似有匿報資產之嫌,若該車輛並非頂級車輛,其何需匿報?基上,足證原告目前似同時擁有二輛車,本案原告不僅有匿報資產之嫌疑,且其所匿報之車輛應屬頂級轎車,原告確有奢侈行為。
更有甚者,原告本身保有存款達96,212元,並擁有其自承市價14萬元之高級汽車而生活無虞之情況下,何需負債刷卡!惟其竟仍辦得至少8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並積欠款項達88餘萬元,則以原告無業之人,且得自被告處索得款項花用,並將自被告處索得款項存於銀行,尚且有餘之情況下,竟還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大肆消費,已足證原告顯有浪費成習之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衡諸前揭立法理由所載,原告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⒊原告以被告之房屋貸款後取走120萬元,並用以玩股票之奢侈行為,有兩造間97年度婚字第75號、97年度婚字第195號履行同居等事件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所載可證「原告:…有一天被告打電話回家告訴我,他說醫院員工可以貸款120萬元,後來我們貸了120萬元,錢也是我拿走…」;
「我投資股票,沒有什麼輸贏…」,足證原告以被告之房屋貸款所得120萬元,用於玩股票。
又依原告於96年12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妹妹朱彩香之錄音譯文第11頁所載「隔天我去股市回來乎我看唉」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沈迷於股市。
據此,原告並無工作,以被告所有房屋貸款120萬元為玩股票等奢侈行為,並沈迷於股市未盡照顧小孩之責任。
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2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90030534號函所載「李福得自86年1月1日至97年4月11日之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自91年3月20日至91年7月15日,以1,006,700元買入32張股票,以997,200元賣出,總計虧損9,500元。
依原告李福得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紀錄第102頁至第106頁所示,原告於被告第1次離家之94年7月至同年11月間,竟仍然頻繁進出股市。
原告將小孩鎖於家中,有時間寧可選擇頻繁出入股市也不去工作,縱鈞院認其玩股票之行為未達奢侈之地步,惟其對兩造財產之增加實無貢獻,至少原告貢獻度極低。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常常將2人所生兒子鎖於家中,花費極多時間沈迷股市,結果虧損連連,還不斷向被告要求以房子抵押貸款供其玩股票,被告不從,原告竟對此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所謂正當之投資股票,係以家庭有餘資時始得為之,然本件原告不事生產,沈迷股票、小吃部及賭博,將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花費殆盡,被告因而獨立辛苦支持家庭生計,還要面對原告永無止境的惡語相向及精神虐待,甚至到被告工作場所騷擾。
原告明知其投資股票接連虧損,竟不知節制,以施虐之方式強求被告以房屋抵押貸款供其揮霍,因被告不從,其即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再對被告施以言語暴力,威脅要殺害被告,其投資股票行為之行為已達喪失理性之程度,此豈正當投資行為?據此,縱鈞院認投資股票並非侈奢浪費行為,惟其如此之投資行為已使被告有後顧之憂,本件若仍由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
⒋原告要求被告再以系爭房屋再貸款30萬元以供其玩股票等奢侈行為,遭被告拒絕後原告恐嚇被告,難認原告就兩造間財產之增加有何貢獻。
就此經原告於前案中自承者,可參97年度婚字第75號、97年度婚字第195號履行同居等事件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所載「原告…有一天,土地銀行寄一份貸款通知說,我們可以再借2百萬元,我就要被告再借30萬元給我,被告不同意,我們發生爭執」等語。
又依原告96年12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妹妹朱彩香之錄音譯文第16下方、17頁上方所載「阮隔壁是伊同學,伊初中的同學,嫁的丈夫在國小做老師喔,伊某,伊某在厝做衫褲,改衫褲,輸股票,輸1、2千萬啦,結果最後讓她丈夫知道喔,伊的同學就對了,彩屏的同學,輸股票輸1、2千萬去給她丈夫知道,她先生做國小老師,敢緊辭掉領退休金,替伊某還負債,按呢…講按呢不行,看會我貸款出來甘會錢拿去給查某還是要做什麼。
伊的同學怎樣做股票,伊的先生知影了,還沒有50歲統趕快提早辦退休,領4、5百萬替伊某還負債,現在夫妻兩個去賣小火鍋,在夜市在賣小火鍋,我比喻乎伊聽,怎樣講給妳聽,妳就是聽不懂,怎樣講,就聽不懂」等語;
依原告96年12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妹妹朱彩香之錄音譯文第18頁記載「我錢很小,我要給它變大,偷抓雞嘛要一把米」等語,足證原告確有玩股票之奢侈行為,遂以被告之同學之例子為比喻,要求被告再以系爭房屋貸款30萬元供其為玩股票之奢侈行為,惟遭被告拒絕,兩造因而爭執。
就原告因借30萬元不成而恐嚇被告,並對被告妹妹宣稱要殺害被告,則有原告96年12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妹妹朱彩香之錄音譯文所載:妳彩屏的對啦,我不是要給刺死而已,我要一塊一塊給割,妳甘知影「你爸」現在是很恨伊的。
此外,依證人朱寶龍於前案之證言「原告…要被告貸款30萬元給他,被告不給,原告就恐嚇被告要將他剁成一百塊」;
依證人朱彩香於前案之證言「原告常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叫罵,為了要達到他要錢的目的…原告還是常常會說要潑被告硫酸,要砍被告一百刀,潑硫酸原告是跟我阿姨說,砍一百刀好多人都有聽到,原告打電話到我家都有錄音存證」;
依證人朱彩瓊於前案之證言「原告曾經要被告拿房子去借款30 萬元,被告拒絕,原告便恐嚇要潑被告硫酸,被告因此離家跑到我家…原告又再跟被告要錢。
原告會說要將被告剁成一百塊,被告不得己才叫我弟弟把他帶走」等語。
就原告要求被告以房屋貸款30萬元部分,3位證人證述與原告前案自承者互核相符;
就原告索款不到而恐嚇、騷擾被告,3位證人之證言間則互核相符,依此,足證原告為了玩股票,確有對被告強索款項,索款不成並對被告施以恐嚇、騷擾等行為。
⒌又原告曾於96年12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妹妹朱彩香,依該錄音之譯文,其內容除滿篇恐嚇、辱罵外,並記載「李:這樣,不能給ㄤ(按,即丈夫之臺語)去小吃部去做什麼一下」等語;
第12頁記載「李…朋友相邀去一個小吃部…跟人去好幾趟」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多次至小吃部為奢侈之消費,且兩造就原告至小吃部為奢侈之消費有過爭執。
且依原告於96年12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妹妹朱彩香之錄音譯文第12頁所載「查某打電話問我牌支按怎,按呢無水不準 …」等語,足證原告有賭博行為,且與不明女子以電話討論如何簽賭,足認原告有簽賭之奢侈浪費行為。
另兩造結婚後,自65年迄76年間,兩造與原告父母、祖母、弟妹同住,原告因而有恃無恐,時常丟下小孩由原告父母及祖母代為照顧;
2名小孩上學約至82、84年,於上學期間2名小孩由學校照顧,被告下班後由被告照顧,原告何來照顧之有!縱使2名小孩未上學後,2名小孩在家時原告亦僅提供渠等食物,並令渠等在家看電視,將渠等鎖於家中,原告本身則隻身在外賭博、玩股票、鬼混於小吃部,甚至整夜未歸。
一回家即以暴力對待2名小孩、毒打、三字經辱罵2名小孩,其長時間對2名小孩家暴,導致2名小孩心智發展受到不利影響,2名小孩目前耳濡目染,也將三字經掛在口邊。
當原告將小孩丟在家裡在外鬼混逍遙之時,被告曾抱著小孩徒步到醫院同事家中看診,也曾細心教過小孩寫字,原告既在外鬼混,如何能得知上情!原告於被告在外工作之時,不僅未照顧2名小孩,竟還對2名小孩家暴,這難道是原告所稱對家庭的貢獻嗎?這難這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保護的對象嗎?⒍被告婚後好逸惡勞,不思謀職,已習慣於不靠勞力,以投機取巧之方式生活。
其不僅上小吃部、賭博、簽賭、玩股票,過著奢侈的生活,讓被告獨自賺錢養家,還以辱罵、暴力等不法方式每月向被告強索鉅額款項,被告如有不從,原告則以暴力相向,被告整天不得安寧,連晚上都無法睡覺,隔天又得拖著疲憊的身心上班,應付職場上繁重業務,到了醫院,原告還不斷打電話到醫院罵被告,甚至到被告醫院鬧,欲逼被告就範,原告種種行為,實讓被告深覺生不如死。
這一切的一切,難道就是原告所稱對家庭的貢獻?原告本來有一台轎車,已足以代步,詛料原告仍不知足,於93年間不顧被告勸阻,仍硬是買下高級轎車,對家計無益,徒增開支。
試問,這樣算是對家庭的貢獻嗎?這算是為了家庭盡心盡力的人嗎?又原告父親年老之後,由原告妹妹安排在臺南安養中心居住,剛開始原告領取父親老人年金3,000元,再加上原告自己付出2,000元貼付給原告妹妹,嗣原告妹妹發現原告有領其父親老人年金,故將原告父親戶籍遷到臺南。
自從原告無法再領得老人津貼款項後,即不再貼付原告妹妹金錢。
試問,原告算是負家庭責任之人嗎?原告揚言要潑被告硫酸,並要將被告剁成一百塊等語,並經常辱罵被告並對被告施以家暴,這難道是原告所稱對家庭的貢獻嗎?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辱罵、毆打老婆及小孩,再於本案中宣稱其「已負家庭責任」、「無微不至的照顧二名小孩」、「父代母職」云云,顯係臨訟撰詞,不足採信!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再精神虐待被告,並非「使被告無後顧之憂,難認其就婚後財產之增加有貢獻。
此依兩造間離婚訴訟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對其疑神疑鬼,誤認其與人同居、與人通姦…。
再核證人所證上訴人有恐嚇、辱罵、至醫院騷擾被上訴人等行為,除有上訴人所不否認形式真實之錄音光碟、譯文外,復經證人郭怜蘭到庭證實(見一審婚字第75號卷第138、139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之前揭事項,已逾一般夫妻相處之道,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客觀上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痛苦。
從而,被上訴人以精神上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
等語(就此亦有爭點效,併予敘明),足證本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恐嚇、辱罵原告,甚至到被告工作場所(即醫院)騷擾被告,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讓被告「有後顧之憂,無法專心事業」,衡諸實務上對於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認為其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而免除遭虐待之一方剩餘財產分配義務之判決甚多,請鈞院斟酌本案原告確有對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免除或減輕分配比例,否則對被告實不公平。
⒏原告主張其有增加家庭收入云云顯屬無稽,原告所舉之互助會、借款予友人等,縱認屬實,惟其所得款項用於何處?顯屬可疑,原告既有賭博、玩股票之習慣,難認該等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之支出。
又原告既無工作,何能有金錢借予他人?佐以原告常常以辱罵等方式向被告強索金錢,足證原告係以自被告處強索而得之款項借予他人,縱賺有利息,難道能算成是原告的貢獻嗎?又原告稱其以投資所賺取之利潤購買房屋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另原告既無工作,有何資力投資?其既稱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不足以應付家庭生活,又何能有餘額投資?原告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⒐原告雖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2件,惟依原告所提起會員名單影本所載,該合會日期為84年6月20日至87年2月20日,將該日期與原告玩股票之資料比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臺證密字第0990021557號函所附李福得於8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第1頁至第15頁所示,原告於84年6月20日至87年2月20日間頻繁進出股市;
再者,第2張會員名單係自85年11月至87年10月1日,經比對前揭原告買賣股票紀錄第1頁至30頁所示,原告於該段期間亦頻繁進出股市,據此,原告縱有參與合會,惟其參與合會之時間既有資金頻繁入出股市,本件無法排除其係參與合會用於玩股票之行為。
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實無法證明其標會款項係用於家庭者,更難據以認定原告對家庭有貢獻。
⒑據此,原告就本案財產之增加既無貢獻,則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無據,請鈞院駁回之。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亦請鈞院斟酌衡量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長期賦閒在家長達20年,以賭博、玩股票、出入小吃部為習,且不僅不能為被告分憂解勞,且對被告恐嚇、辱罵,甚至到被告工作場所騷擾被告等情,並審酌原告既無工作,其投資股票之金錢來源係來自被告,而其於80年至90年間以被告資金為玩股票之行為,致損失達243,705元,且自86年至90年間每年約有3分之1左右之時間在玩股票,足證原告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不僅無貢獻,且已造成財產之損失,而其每年花3分之1左右之時間在玩股票,亦難認其有為被告分憂解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
(二)又原告起訴狀上就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亦不正確,茲詳述如後:⒈原告自稱其有負債,惟原告所為負債並非貢獻於家庭之上,衡諸剩餘財產設計本旨,實難認其該等個人享樂之消費可算入剩餘財產,請鈞院就原告所提出之負債部分於計算上予以扣除。
⒉原告所稱負債,有臨訟製造之嫌,原告應先行舉證其該等負債產生之時間、細目,否則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該等負債均不得計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就產生之時間而言:兩造間係於65年2月9日結婚,則若原告之負債係於此之前,顯係原告個人婚前之負債,無由於計算剩餘財產時予以考慮;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74年6月3日所立法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若原告之負債係於65年2月9日至74年6月3日間所生者,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若原告之負債係於兩造離婚之訴起訴後所增加者,依民法第1030之4條第l項但書規定,已不得算入剩餘財產;
若原告係故意增加負債以求多得剩餘財產之分配者,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之3條現定,將該等負債予以排除,否則難期公平,亦難杜以大量負債之方式增加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脫法行為。
⑵就負債之項目而言:被告自承其並無工作,則以其並無收入之狀況,不僅有存款達96,212元,並有一台高價汽車,堪認原告生活不虞,則其於此生活不虞之情況下,其竟連辦至少8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佐以原告所擁有車輛係屬非生活必要之高價名車,足認原告確有浪費成習之情事,若原告就負債之項目交待不清,更足以坐實此點。
⑶原告既提出本案訴訟,就其剩餘財產之多寡本有舉證之義務,又原告負債若干、何時負債、負債細目為何,就此等掌握於原告手中之資料,若非原告提出,被告當無從知悉,亦無從舉證。
本案舉證責任既在原告,且只有原告有舉證可能,若原告不配合提出,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處理。
若鈞院認不宜以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處理,則被告聲請鈞院函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各債權人,以查明原告所列888,631元之負債之消費明細及負債時間。
被告認為,若原告就此不予釐清,已足證原告有浪費成習之情事,無權請求剩餘財產。
(三)就被告之退休金及存款部分,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僅於法不合且前後矛盾。
兩造離婚前,原告即動輒以恐嚇、辱罵,甚至到被告工作場所騷擾被告等技倆向被告索取款項,被告不僅每個月要給原告4萬元,年底領年終獎金時也需給被告10萬元,否則被告即不得安寧,原告因此坐擁名車且保有存款,被告努力工作所賺薪水因而所剩無幾。
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據以計算之財產,於兩造離婚之案件,係以起訴時計算其價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於起訴狀認應以起訴時計算剩餘財產,惟其竟於計算93年3月起迄96年止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此不僅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與法條所定計算方式不符。
實則,本案應計算者,係兩造離婚起訴日當天被告存款之多寡,而非計算93年3 月迄96年止之金額。
本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原告以恐嚇、辱罵,甚至到被告工作場所騷擾被告等各種方式一再索取鉅額款項,而名下不動產現由原告及2名小孩居住中,被告目前則居無定所、流浪在外,還必需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兩造間自96年起因離婚案件纏訟,被告因而支出大筆律師費用,被告不僅需支付自己生活開銷,且定期給付一名小孩之扶養費用,是被告之存款所剩不多,敬請鈞院鑒核。
(四)實則,被告所擁有之財產如後: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803建號建物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39號建物及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759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鑑價為503萬元。
惟該不動產取得時間係在76年間,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係74年間修法而來,且剩餘財產規定並不溯及既往,該財產價值不菲,依其價值顯非於74年至76年間所得累積而來(被告係多年累積始取得資金),若將其價值全部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顯屬違法將該規定溯及既往。
是以,縱認鈞院認該財產應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至少應在比例上為調整,始符規定並且公允。
⒉被告於97年4月11日之存款:⑴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29,732元(6,832元+優息存款1,022,900元)。
⑵合作金庫:3,683元。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3,793元。
⒊被告於提起反訴離婚時並無負債。
(五)又被告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係以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要件,就此部分,原告既主張此條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則原告自需舉證證明之。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不斷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強索款項,且被告且常常有款項遭原告盜領,被告因疏於理財,並無就存簿中金額細算之習慣,復囿於夫妻情誼即使發現款項遭原告盜領亦未提出告訴;
婚姻關係存續中若有親戚朋友、上班同事間之婚喪喜慶,均由被告出錢處理;
系爭房屋在被告名下,因而需支出房屋稅、地價稅;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2次在職進修(84年、90年),皆需給付學雜費、交通費、註冊費、退休後至私人企業上班,亦支出費用購置摩托車(嗣摩托車遭盜,並於95年8月間再購買1台,該台摩托車目前置於原告住處)等款項,被告2次離家期間在外生活亦需支出費用(由於原告對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求自保,離家期間均不敢住於親戚家中,故需支出租賃費用等費用,生活費用激增),且被告於離家前均有支出小孩扶養費用。
另外,因與原告諸多涉訟,還支出數額不小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等、95年4月被告弟弟朱紹文往生、95年7月被告母親朱陳淑娥往生,亦均需使用款項。
以上諸多費用,因事隔已久,被告又無記帳習慣,所花費款項實無法一一予以釐清,惟被告確無原告所稱「為減少他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以時間之久遠,若要求被告將每筆金額均予釐清,實背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之公平。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有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卻未舉證以其實說,其主張顯屬無據。
再者,被告93年8月6日確有自合作金庫領出60萬元,但該筆款項係用於投保保險,是以,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保險款項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標的,請鈞院切勿重複計算。
(六)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向被告強索超過半數之有償取得薪資,若就現金部分再予分配則顯失公平。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工作,其硬性規定被告一定要給付薪水半數以上(當被告薪水只有5萬多元的時候,原告即向被告強索取得4萬元),連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均比同辦理,被告若有不從,原告即至被告工作場所鬧場或對被告施以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已向被告強索被告薪水之半數以上,而被告薪水又係有償取得者,核被告強索款項之行為雖於法無據,惟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已取得被告工作所得薪水半數以上之款項,其於本案中再主張就被告現金部分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65年2月9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以倘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確有差額,原告自得依上述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9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97年4月11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另雖兩造對於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範圍有所爭執,並就其等於婚姻關係中對所有財產狀況及處分情形提出質疑及辯解,然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對於其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合於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可由他方聲請法院撤銷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自有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係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而依前所述,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既係以被告反訴請求判決離婚之97年4月11日為準,則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前之財產狀況及處分行為,除有法定得撤銷對婚後財產處分行為、應行加計婚後財產或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情形外,即與兩造剩餘財產多寡之計算無涉,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所應及所得審認之爭點。
(三)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固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領有大筆之退休金,且被告原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有鉅額之存款及定存,而上開被告在95年度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利息所得即高達210,117元,如換算本金則高達近千萬元,被告在94年度在大眾商業銀行有存款利息31,406元,換算成本金亦有近百萬元之存款,被告顯然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離婚訴訟前蓄意處分上開鉅額存款,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上開退休金及存款,並將之視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如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且該處分係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詢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關於被告於9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反訴離婚之前5年內,即92年4月11日至97年4月11日時間之所有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之歷史交易紀錄,然依該行以99年12月9日新營營字第0995002400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歷史交易紀錄,並查無被告於上開期間於該行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近千萬元之存款,且衡以被告於前揭期間在該行之活期存款,除偶有百餘萬元轉存定期存款之進出資料,其餘提存資料尚屬正常,另被告在上開期間於該行之定期存款,亦均固定保持在百餘萬元之水準,且直至被告提起反訴離婚時之92年4月11日,被告仍有1,022,900元之定期存款,是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兩造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上開銀行存款之事實。
⒉再者,就本院依原告請求所調得之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於92年4月11日至97年4月11日間之活期及定期存款之交易資料,雖由該行以99新營發字第53號所檢送之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交易資料,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27日將該行1,506,754元之活期存款全數匯出之行為,然本院稽之被告於92年4月11日至94年12月26日間,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均未超過15萬元,被告係在94年12月27日當日密集匯入多筆款項,致該行活期存款忽達百餘萬元,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一次全數匯出,佐以被告於該行之定期存款最高亦未逾30萬元,是即便被告提起反訴離婚時之97年4月11日,被告於該行之存款僅餘9元,然由被告於該行並未長期持有大筆存款,而僅係於94年12月27日當日利用該行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工具,是亦難認被告係預見原告將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為減少原告於請求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將該行存款予以處分之行為。
⒊基上,依原告請求調查之被告於前開銀行之往來資料,既未發現被告於提起反訴離婚時之97年4月11日之前5年,於上開銀行有特別異常之提匯資料,而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上開銀行存款之跡象,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其所領得之退休金故為處分之行為存在,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以證明自被告有於提起反訴離婚時之97年4月11日之前5年之期間,有何不當處分其婚後財產之狀況,徒空言主張被告有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處分財產,是原告之主張與上開法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四)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4日所增訂,同年月5日生效,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觀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文自明,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為明確。
是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名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803建號建物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39號建物及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759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取得時間係在76年間,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係74年間修法而來,且剩餘財產規定並不溯及既往,該財產價值不菲,依其價值顯非於74年至76年間所得累積而來,是若將其價值全部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顯屬違法將該規定溯及既往云云,自不足採。
又審以雖夫妻一方以非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之資金購買不動產,僅財產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自應不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且登記於被告名下,是除被告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其婚前財產或受贈之財物外,即應推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購置前開不動產之資金係其基於其多年累積之資金而來,惟被告既未就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詳為舉證,以證明該部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其婚前財產或受贈取得,是被告抗辯不應將前開不動產之全部價值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即屬無據。
(五)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向被告強索超過半數之有償取得薪資,若就現金部分再予分配則顯失公平云云。
惟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此亦屬原告是否得另訴請求返還款項與否之問題,究非本案所應審究,故不論前開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仍應依該基礎原因關係另訴向原告請求,亦即上開被告抗辯事項僅屬被告與原告間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或返還款項之事由,本件被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受勝訴判決並主張於本案抵銷,是前開被告所辯,即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無涉,而非本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六)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35,24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6月28日營字第099000320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22,546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6月22日(99)合金營存字第0990000251號函1件在卷可稽。
⒊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5,41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6月30日(99)華新營字第990124號函1件在卷可稽。
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1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6月30日(99)華新營字第990124號函1件在卷可稽。
⒌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6月30日(99)華新營字第990124號函1件在卷可稽。
⒍車牌號碼3M-2350號之汽車,價值1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天王賓士汽車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單1件號函在卷可稽。
⒎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15元,有大眾商業銀行99年7月6日(99)眾消密發字第6230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
⒏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79元,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7日個行營字第09908045號函1件在卷可稽。
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824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27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
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502元,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7月1日個授字第0991000362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2件在卷可稽。
⒒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21,626元,有聯邦商業銀行99年7月5日(99)聯銀信卡字第373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資料1件在卷可稽。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30,238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444號函1件在卷可稽。
⒔基上,原告之積極財產為203,468元(計算式:35,248+22,546+5,418+218+38+140,000=203,468),負債為154,684元(計算式:415+79+824+1,502+21,626+130,238=154,684),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8,784元(計算式:203,468-154,684=48,784)。
(七)本件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⒈臺南縣新營市○○段8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營市○○路39號建物,鑑定價值為1,654,951元,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臺南縣新營市○○段759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3,375,049元,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6,832元,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9年6月23日新營營字第09950012981號函所附存褶存款總餘額查詢1件在卷可稽。
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1,022,900元,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9年6月23日新營營字第09950012981號函所附存褶存款總餘額查詢1件在卷可稽。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3,683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6月22日(99)合金營存字第0990000250號函所附分戶交易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3,79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6月28日營字第0990003201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1件在卷可稽。
⒎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元,有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6月22日(99)新營發字第37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查詢1件在卷可稽。
⒏新光人壽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單號碼:JQQZ459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644,713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825號函所附投保簡表1件在卷可稽。
⒐負債:無。
⒑基上,被告之積極財產為6,711,930元(計算式:1,654,951+3,375,049+6,832+1,022,900+3,683+3,793+9+644,713=6,711,930),負債為0元,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711,930元。
(五)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⒈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所明定,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長期未工作而賦閒在家,家中經濟仰賴被告工作支應,因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然衡以兩造婚後被告既須外出工作,且原告主張兩造所生子女李宗達、李宗翰因不幸自幼即罹患智障併精神分裂,行為無自控能力,平日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撫育子女既需較一般家庭付出更大心力,是縱認兩造婚後主要係由被告出外工作賺錢以維家庭生活所需,然原告在家照護子女,使被告上班工作無後顧之憂,其對財產增加之貢獻,並不遜於原告在外工作獲取金錢,故自不得僅以原告長期未工作,即剝奪原告得向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外工作所增加之財產,請求其半數之權利。
至於被告再抗辯2名小孩在家時原告亦僅提供渠等食物,並令渠等在家看電視,將渠等鎖於家中,原告本身則隻身在外賭博、玩股票、鬼混於小吃部,且亦有長期虐待小孩之情。
惟上開被告所為抗辯,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信被告抗辯之情為真實。
且審以被告既屬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之一般上班族,而兩造子女自幼即有特殊照護需求,故倘若原告有未盡照護子女責任之情,則被告在無其他親族支援之情形下,即應另外支付用以照護子女之費用,然本件既未見被告提出因原告在家未盡照護子女之責,致使被告必須額外支出其他照護子女費用之事證,且被告亦未抗辯子女有因原告疏於照護子女,致生其他意外損害,而影響家中經濟,是堪認原告雖未外出工作賺取固定收入,然其在家照護子女,使被告得以出外工作,對兩造婚後家庭財產之增加自有貢獻,是被告前揭抗辯應酌減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比例,即屬無據。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有浪費成習之情事,並陳稱原告長期無工作收入,由被告獨自負擔家計之情況下,原告竟仍有相當存款及高級轎車,並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大肆消費,且沈迷小吃部及賭博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其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借貸,係為支應被告離家期間之家庭生活所需,而所有車輛亦非高級轎車,且其並無沈迷小吃部及賭博之惡習等語。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2次離家之紀錄,而離家期間並未支應任何家庭開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原告長期未外出工作而有固定收入,是在被告遽然離家之際,其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及子女開銷,而向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作為週轉之用,尚非無稽;
佐以原告於被告反訴請求離婚時,其積欠銀行之借貸款項亦僅有15萬餘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向銀行借貸大筆資金供己揮霍之情,應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名下雖擁有一輛轎車,然該車既為90年份之排氣量1500CC之國產車,佐以被告名下復無其他車輛,本院稽之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購買該車作為家庭生活之用,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名下擁有該車亦無奢侈浪費之情。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至小吃部消費及賭博之情形,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則陳稱其僅有應朋友之邀至小吃部作陪2次,並非由其出資,另其亦僅有2次各以300元為賭資小賭之情形等語,本院審以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有因至小吃部消費及在外賭博行為,致使被告必須為原告支付高額簽帳費用或償還大筆賭債,是縱認原告確偶有至小吃部消費或賭博之不當舉止,然尚無法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浪費成習之程度,而應予酌減其分配額之情。
⒋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花費極多時間沈迷股市玩股票,結果虧損連連,還不斷向被告要求以房子抵押貸款供其玩股票,並多次於婚姻中騷擾原告,自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
惟衡以購買公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係屬現代社會常見之理財投資方式,且原告投資股市有所收益,亦可幫助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經濟狀況,且即便原告未將該投資收益所得用直接於家用,則於兩造離婚後,被告亦可就原告該婚姻期間所增加之財產,於夫妻剩餘財產中請求分配,是被告逕以原告有投資股市之行為,即遽認原告有應予酌減剩餘財產分配權利,顯屬無稽。
再者,投資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本有一定風險,雖原告將家庭資金投資股市之結果,未使家庭資產有顯著增加,然因原告未有以高額融資、融券等超過兩造經濟能力之高度財務槓桿操作方式進出股市,而使兩造家庭經濟在原告投資股市之同時面臨極大風險,並因此使兩造家庭生活因此陷入困境,或致使被告必須將其工作所得大量彌補原告之投資虧損,是縱認原告進出股市之頻率非低,亦無法作為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依據。
⒌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對其為諸多騷擾行為,然縱認上情為真,則此僅為兩造前案離婚案件之判決事由,兩造家庭經濟既未因原告之前開不當行為,而增加不必要之鉅額開銷或致資產有顯著減損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因此而有減少所得或退休金之情形,顯見被告以原告有多次騷擾其之行為,而抗辯原告均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一節顯失公平等情,本院亦難率予採認。
⒍基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8,784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711,93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6,663,146元(計算式:6,711,930-48,784=6,663,146),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663,146元,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1,573元(計算式:6,663,146÷2=331,5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99年1月24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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