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貞尹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正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36,0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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