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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熊湘台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大鵬專案履約工程A區第12標工程合約」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仲裁判斷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民光98年度審仲備字第4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惟相對人於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後,僅結付仲裁判斷主文中本金與部分利息,尚有如原裁定附件計算表所示之利息共1,239,177元未付清,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民光98年度審仲備字第48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及相對人收受仲裁判斷書證明各1份為證,且其仲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給付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大鵬專案履約工程A區第12標工程合約」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0月29日作成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主文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染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相對人(即上開仲裁判斷聲請人)據此仲裁判斷,聲請法院對98年1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利息部分為執行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成99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98年9月7日「大鵬專案第十二標工程」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保固期限履約爭議會議,對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之給付達成共識,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依雙方合意,應計至98年1月19日為止。
此觀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載有:「一、本案工程款依仲裁判斷(96仲聲愛字第74號),本部應給付新臺幣2646萬9971元及利息、仲裁費(13%)15萬1926元;
另利息部分截算至森保處前於98年1月19日開立發票額度計410 萬1033元止。
二、森保處繳交保固金558萬0729元,於給付工程款扣抵,並依約設定保固期後,給付工程款項。」
可知,依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應付之利息,因雙方當事人於98年9月7日之合意,應計至98年1月19日止。
復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附件「加計利息之計算式」乃以仲裁判斷所列本金26,469,971元扣除上開會議所述之保固金5,580,729元,以26,144,486元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更得證諸上開會議紀錄確經雙方共識而在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面審查未察上情,即以99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准未發生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洵非有據,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仲裁法第38條各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上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裁定,及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再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為「大鵬專案履約工程A區第12標工程合約」履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0月29日作成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 號卷第7-35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許其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之前開抗告理由,係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98年9 月7 日「大鵬專案第十二標工程」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保固期限履約爭議會議,對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之給付達成共識,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依雙方合意,應計至98年1 月19日為止,故相對人98年1 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利息債權應不存在等事項,均涉及實體爭執,抗告人宜依法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且須經本院許可(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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