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許永明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接獲鈞院諮詢是否願擔任啟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裕公司)之清算人,即被裁定為該公司之清算人,難免有被迫義務處理啟裕公司所欠稅款之嫌。
抗告人目前準備參加 民國100年司法官特考,無法擔任啟裕公司之清算人。
又公司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本件雖董事鄭世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尚有董事鄭李金葉之繼承人可擔任啟裕公司之清算人,應無需聲請與該公司毫無關聯之人,義務負起該公司所欠稅款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係因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啟裕公司之清算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
縱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等字句,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