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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葉筱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
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現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51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所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契約之現金價值僅約1,111元。
而抗告人與配偶蔡能和育有一子女,訴外人蔡能和並無財產,且罹患內膜剝離主動脈瘤破裂,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是一家生活重擔全由抗告人負擔,在極度縮衣節食下,每月所得餘額仍為有限,是於本件中所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4,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實已係抗告人具最大誠意、盡最大能力下所提出,則雖全部清償總額僅為384,000元,清償比率僅約11.54%,亦尚難謂此更生方案即非公允、適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及其清償成數過低,即謂該更生方案並非公允、適當,不符合由鈞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等語,其認事用法,應非適法妥當。
(二)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言,則依同法第132條、第133條所定,其導致之結果,可能因而使抗告人永世不得翻身,不得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即言之,抗告人因每月尚有薪資所得,而在極度縮衣節食下猶尚可擠出餘額,惟因債權人均未受清償分配,因而抗告人即可能由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原裁定命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即非符法之意旨,應有違誤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或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其所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現金價值亦僅約1,111元,而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免程序浪費,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依法不得抗告,而原審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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