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泰銘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泰銘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泰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慶豐銀行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339,586元,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月付新臺幣(下同)3,480元,利率4.26%,120期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多數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96,341元,以聲請人每月2萬餘元薪資,扣除伙食費4,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共4,025元、交通費3,394元、雜費400元、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教育費3,696元及父母之扶養費各為1,500元後,再加上協商金額不包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220,249元、萬泰銀行(轉賣給萬榮行銷公司)639,361元、星展銀行(轉賣給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0,349元和民間債權人楊淑琴之動產抵押債權500,000元,聲請人無法負擔慶豐銀行之還款方案,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於民國98年10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置協商當時債權總金額為339,586元,而慶豐銀行徵得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依聲請人當時收入2萬餘元,提供120期,月付3,480元,利率4.26%之還款方案供聲請人考慮,聲請人原同意此方案並簽訂協議書,惟聲請人考慮後以多數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所以要求退件為由,而未接受慶豐銀行上開還款方案。
此外,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當時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220,249元、萬泰銀行(轉賣給萬榮行銷公司)639,361元、星展銀行(轉賣給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0,349元和民間債權人楊淑琴之動產抵押債權500,000元,合計2,269,959元之債務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99年10月28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第112頁),及萬榮行銷公司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1、164頁)、萬泰銀行99年11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6頁)、星展銀行99年11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3頁)、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狀,且有各該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自9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平通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擔任該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2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7年、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平均每月收入21,445元(257,336÷12,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平均每月收入21,058元(252,697÷1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差未幾,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應為21,252元,【(21,445+21,05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除此薪資收入外,雖有土地1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汽車1輛,然二者僅剩餘879,560元之殘值,且汽車為聲請人之謀生工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89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1319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部分)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1,252元無訛。
㈢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另債務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較大人為低,應以核定綜合所得稅之親屬扶養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故該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833元(82,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之配偶杜吉美亦有工作收入,從而,聲請人之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3,417元(6,83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㈣而聲請人另主張尚須扶養父母:楊桔川(19年2月17日生)、楊葉月裡(25年6月16日生),每人每月需支出1,500元,合計3,000元等語。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楊桔川、母楊葉月裡之97年、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楊桔川於97年度所得為17,160元、98年度所得為11,7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共308,400元,楊葉月裡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債務人陳稱須扶養父母等語,足堪採信。
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年金各3,000元,是關於楊桔川、楊葉月裡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兄弟姊妹共5人平均分擔。
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分擔之扶養費應為2,732元【(9,829-3,00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是依此計算,聲請人及父母、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5,978元(9,829+3,417+2,732)。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其本人及其父母、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5,978元。
準此,以聲請人每月21,252元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274元,雖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提出之120期,月付3,480元,利率4.26%之還款方案,惟此尚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倘加計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之債務總額960,000元,120期0利率,月繳8,000元之清償方案(見萬榮行銷公司99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合計聲請人須月付11,480元,則依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275元,即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提出之120期,月付3,480元,利率4.26%之協商條件,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時提出8,000元月付金之債務清償方案(不含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