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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芳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180期,年利率5%,按月需償還新台幣(下同)9,958元,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6,000至8,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8月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未能同意每月清償9,985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台新銀行99年10月18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09900015955號函、同年11月16日陳報狀、99年10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惟: (1)聲請人任職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讚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迄98年每年年收入分別為367,316元、401,743元、367,889元,每年每月平均收入超過30,000元;
而99年1月至10月僅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即有268,741元,平均每月至少約有26,874元(參該公司99年11月22日陳報狀),另據聲請人自陳99年4月起至10月均領取低收入補助6,600元,則聲請人於上開前置協商期間,平均每月收入至少有33,474元(26874+6600=33474)。
(2)聲請人自95年起均未為車輛所有權人之登記(參卷附聲請人95年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主張汽車燃料牌照稅及汽機車保險費之支出,即非可採。
又聲請人自99年4月起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台南市中西區公所函在卷可按,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5款及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家庭成員保險費受全額之補助;
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又已於94年7月5日退保,是其主張支出勞健保費,亦非有據。
而聲請人積欠總債務高達1,259,240元,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制開支,生活力求儉樸,勉力履行債務,是依內政部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之公告,並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因收入多寡而受影響等情,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參戶籍謄本),每月支出為10,251元(計算式:82,000÷12÷2=3,417,3,417×3=10,251),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0,080元。
(3)如前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3,4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80元,尚有餘額13,394元,縱聲請人罹有乳癌,每月另有3,200元之醫療支出屬實,仍尚有資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9,985元之清償方案至明。
(二)另聲請人於99年6月至8月有異常消費情形,消費金額高達26.8萬元,佔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1.3%,且消費項目為化妝品、珠寶、皮鞋、眼鏡等非生活必需品,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9年11月16日陳報狀附各金融機構清費明細通報可按。
聲請人積欠債務,不但未能節撙生活,反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大量支借金錢為不當之消費,不無以更生圖謀減免債務之嫌,顯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有以更生圖謀減免債務之嫌,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有違債權契約之誠信本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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