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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永彬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永彬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9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表明請求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177期、利率1%、每期8,500元」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外賣債權無納入協商,若簽訂協議後,又遭外賣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恐無法履行協議,故未能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前置協商狀況:債務人於99年9月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於該前置協商程序中,大眾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7期、利率1%、期付8,500元」,惟因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故協商不成立,大眾商銀則於99年10月2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大眾商銀99年12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一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財產狀況:本件債務人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即99年9月3日始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程序,迄99年10月21日確定協商不成立,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99年度之收入,核算債務人與債權人大眾商銀於99年9月間進行協商時,大眾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否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始為適當。
基此,債務人任職於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99年1月至10月)之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9,241元【計算式:(31,741+31,322+3,600+29,651+29,018+27,531+28,223+27,512+29,778+26,528+27,510)÷10=29,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241元,應可認定。
(三)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即97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之必要支出,共計539,097元等情,惟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
再者,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核為債務人合理之生活費數額。
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債務人之父蔡中河、母蔡周金底尚查無所得收入,債務人主張尚需扶養雙親乙節,尚非無據。
惟查,對債務人之父母負有扶養義務者,尚有債務人之弟弟蔡永源及妹妹蔡瓊芳,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呈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
本院復參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債務人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各以9,829元為適當,則債務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即為6,553元【計算式:9829×2÷3=6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債務人主張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已將債權外賣與資產管理公司,又債權人萬泰銀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均已分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命令向債務人強制扣薪取償等情,此有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法院執行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分期繳款之協商約定,惟民間債權人之債權並未納入上開協商程序,故民間債權人並不受上開協商之拘束,且民間債權人所聲請強制扣薪取償之執行程序,亦不因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停止,因此,此部分扣薪金額應屬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因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約為每月薪資3分之1,故債務人於99年度每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平均約為9,747元(計算式: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9241元÷3=9747元)。
(五)綜上,債務人之收入每月29,241元,再扣除前述認定之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父母扶養費6,553元及強制扣薪金額9,747元,僅剩3,112元,尚不足清償每期8,500元之協商款項,故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無法負荷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金額,顯見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8,500元之協商條件,尚未考量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本身最低生活費用、父母扶養費及部分非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之必要支出,是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實已超過聲請人所能給付之範圍,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於主文所示之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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