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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淑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蓉任職於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7,800元,領有社會補助金2,800元,負債總額為4,308,0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該銀行於民國97年6月6日付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永豐銀行於97年6月6日付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7,800元,負債總額為4,308,00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困苦失依兒少生活補助金共2,800元,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領取社會補助金證明書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核屬實。
(三)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
又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李柏毅、李品儀。
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
基此,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李柏毅(88年12月25日生)、李品儀(90年5月28日生),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各以6,9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雖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李欽雄離婚,但李欽雄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亦可依其經濟能力請求其前配偶李欽雄負擔2分之1扶養費而減少其扶養費之負擔為6,900元【計算式:6,900÷2×2=6,900】。
據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6,729元【計算式:9,829+6,900=16,729元】。
(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7,800元,加上領取之社會補助金2,8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6,729元之後,僅餘13,871元【計算式:27,800+2,800-16,729=13,871元】,已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20,445元。
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869號對債務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查本院已裁定債務人於100年1月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是認已無另予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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