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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黃秋雄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更生及保全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然債務人失業,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乙節,固遭遠東銀行否認,有遠東銀東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54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台新銀行:債務人當初最大債權銀行為匯豐銀行,其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3%,每月16,450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失業,目前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云云,惟查:1、債務人現任職於揚銲開發有限公司及揚銲鋼鐵焊接有限公司,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50,000元(99年1月至11月薪資平均值),此有揚銲鋼鐵焊接有限公司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函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予採認。
2、債務人固陳稱每月支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34,000元,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難憑採。
3、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來,並不因離婚或分居而受影響。
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6年7月1日離婚,3名子女均歸女方,債務人每月應支付前配偶25,0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 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債務人子女有申請單親補助及台南家扶中心補助共7,500元 (2400+5100),是以,本院認定債務人支出其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7,500 元(25,000-7,500)。
4、債務人陳稱向目前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遠東銀行提出每月繳3,000元,0利率,分128期之方案,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而債務人債權銀行除遠東銀行外,尚積欠渣打銀行149,00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81,277元,有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2頁),苟均依此協商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渣打銀行1,164元及中國信託銀行635元;
另債務人除金融債權銀行外,尚有二家民間債權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二家民間債權公司是否願提供分期與債務人進行協商,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80期、月付7,474元」方案,此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足佐 (本院卷第5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180期、0利率」方案,即每月2,446元(440288/180)此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足佐 (本院卷第56頁)。
5、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99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5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7,329元 (計算式:9829+17500= 27,329),餘額22,671元。
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渣打銀行1,164元、遠東銀行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635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7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46元,共計14,719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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