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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債 務 人 王鐘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鐘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為由,於99年8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查明屬實。
三、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花旗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安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⒈花旗銀行(90年1月至99年2月):債務人至98年10月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29,275元,其消費內容多為大筆預借現金、保險投資及元福銀樓多筆消費,尤以債務人每次於銀樓珠寶均消費上萬元,此顯為「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
⒉萬泰銀行(88年9月至97年6月):債務人於88年2月26日申辦現金卡,88年度提領84,000元,89年度提領100,000元,90年度提領103,000元,尚積欠591,295元;
債務人交易往來期間,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恣意提領導致債務擴大。
⒊中國信託銀行(91年9月至98年10月):債務人密集預借現金及使用信用卡,尚積欠本金44,020、利息62,291元,多筆再翔有限公司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
⒋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債務人於原荷蘭銀行之債務,共積欠191,764元,已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目前並無積欠任何債務。
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債務人共積欠353,081元,其中本金為194,088元,利息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0月4日為158,993元。
⒍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至98年10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99,317元、利息175,035元、違約金17,504元及程序費用115元,合計291,971元;
信用借款本金795,722元、利息253,693元及違約金50,739元,合計1,100,154元;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內容多為預借現金,足證債務人借錢花用不知節制,顯有浪費情事。
⒎安泰銀行:債務人積欠本金90,629元、利息自95年6月1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為162,887元、延滯金2,850元,共計256,611元。
㈡本院依債權人花旗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安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88至91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需預借現金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多次於元福銀樓及保險投資等處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暨所附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69頁),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㈢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㈣是以,債務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難認債務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益增收入而支出,債務人既有意識其家庭財務窘迫,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然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量入為出,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另就金融機構債權額部分,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57年4月15日生,正值壯年,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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