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聲,46,201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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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輝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99年12月
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同年12月15日寄存於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應於100年1月4日前提起抗告。

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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