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聲,4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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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債 務 人 黃美惠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複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以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

且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換價之財產可供清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 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7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宗查閱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⒈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3年4月7日分別代償債務人於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欠款金額35,000元及75,000元後,卻又於該行新增貸款金額。

原債務人申請信用卡代償之本意為整合債務,減少利息支出,以達清償債務之目的,但後續竟於此兩家銀行新增貸款之行為,顯見債務人並無意願減少債務。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刷卡消費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51元、台糖股份有限公司35,100元、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8,140元、高青FOCUS百貨公司2,059元、 裁決所違規罰款單ZHB033、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多筆高額消費等奢侈、浪費之行為,顯見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時,並未思索本身收支能力,致累積欠款而達無法支付之地步。

⒉匯豐(台灣)銀行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台糖股份有限公司單筆35,100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總額58,246元、東森購物分期總額18,399元、 全國電子單筆9,690元等,上述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有奢侈、浪費之嫌。

⒊京城銀行表示因其為有擔保債權人,已表明不參加更生程序,而欲行使擔保物權求償,因此不表示意見。

⒋第一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代償款,95年7 月19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9,792元及9,870元。

⒌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自93年12月至95年8月 之欠款明細略為:信用卡於93年12月代償台新銀行欠款89,000元,93年12月代償遠東銀行欠款11,000元,95年7月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4,824元,95年8月 神腦大灣消費10,800元等,如此密集之消費,容有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嫌。

⒍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紀錄主要為大額預借現金,雖無法辨別債務人預借現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浪費之行為,惟以一般民眾之消費習性,倘無浪費之情事,殊難想像何以負債。

故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得免責。

⒎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89年2月17日 開始動用本行現金卡,往來期間曾於90年12月、91年11月、92年4月、93年4月、94年4月、94年8月全額清償,顯足有能力避免債務擴大。

惟自94年8月10日起再度提領並改採循環式還款, 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花費之窘,亦顯其動用現金卡並無完善計畫,且於94年8月10日至94年11月30日短短3個半月間提領高達19萬元,倘若能節約用度將可避免債台高築,顯有債留銀行道德風險之疑虞。

又債務人於97年4月間移轉其名下位於歸仁鄉○○路之房屋予林鳳英(應為債務人母親),即於聲請此之消債事件而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7號裁定更生開始(98年4月15日) 之前二年內有害及債權人受償權益, 係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後段「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所禁止,故應為不免責。

⒏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之債務為信用卡與信用貸款,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不乏頻繁之通訊電信、多媒體電視購物、消費借款等一系列舉債之情事。

又債務人目前無業,並無工作收入,則在無其他更生擔保情形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長期持續履行之可能,已非無疑。

債務人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

⒐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欠款係真光購物、密集保險、高額預借現金、百貨公司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債務人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⒑陽信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3年12月30日申辦信用卡,核准額度14萬元,係代償遠東銀行信用卡4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90,000元,債務人另欠3家銀行信用貸款、8家銀行信用卡款。

今債務人已獲得本行代償方案應撙節支出,而非未節制自身消費致債務逐年累,95年1月5日起信用卡消費明細,竟有多筆預借現金高達95,000元,顯見未節制消費行為。

⒒兆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主因為雅芳產品消費所導致,本行雅芳聯名卡本為回饋顧客,與特約第三人協議提供優惠折扣予持卡人,其性質理為個人使用為限,今債務人如為逢低買進、高價賣出之賺取差價行為,已屬以少博多的投機心態,且債務人從事直銷事業,應設投資風險之停損點,事後盈虧本須自己承擔,何有享受既得利潤,而虧損債務由金融機構吸收之理,如為免責顯對債權人不公允。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在92至95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於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全國電子、神腦大灣、高青FOCUS百貨公司、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等商店為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蓋債務人是時既已負債,且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除開檳榔攤收入外,尚須跟會清償負債,則更應量入為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之支出,是其猶為上開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需甚明。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

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140餘萬元, 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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