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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債 務 人 李秀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為由,於99年9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⒈國泰世華銀行(89年12月至97年4月):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主要有:瑞士商環球人壽保險多筆消費;
美商亞洲美樂家多筆消費;
連成銀樓多筆消費;
新樓書房消費新臺幣(下同)2454元、1394元;
富麗銀樓多筆消費;
景華藥品消費1330元;
都會新貴國際消費3310元;
法蝶餐廳消費1095元;
芊草日本料理店消費1020元;
大億麗緻酒店消費、芽點餐廳1000元;
映捷國際消費2190元;
國泰商業銀行大量預借現金96,000元、100,000 元;
六德車業消費2300元;
台新國際資融多筆消費1714元、6013元;
丘丹姿國際化品消費1780元;
連法雲林(郵購)9660元;
臺南企銀預借現金10,000元;
金亨小吃店消費930元;
臺南大飯店消費1122元;
國泰世華大額貸款310,000元。
⒉新光銀行(88年9月至97年6月):債務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容多為預借現金、、代償款、百貨購物、飯店之消費。
⒊遠東銀行(91年12月至95年8月):債務人曾於91年12月13日,辦理遠東銀行代償他行信用卡金額200,000元;
並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於全國電子、久業國際臺南分公司、連成銀樓、雄獅旅行社、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御珍寶國際有限公司及八鼓餐廳均有高額消費。
⒋元大銀行(92年9月至95年4月):債務人使用元大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消費項目主要為泰山旅行社、東南旅行社、北方電信行、震旦通訊、全虹通信、直銷零售品美商亞洲美樂家、逢陞科技、景華生技、特產店久業國際、亞多珈女性服飾、新樓書店、蘇黎世人壽保險、南山人壽、新光產物保險,並於92年9月至95年2月多筆預借現金及境外金飾商品、藝品店消費等所致。
⒌萬泰銀行:債務人於88年11月預借現金達150,000元、89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達136,000元、90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達277,000元、91年1月至11月預借現金達184,000元、92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達327,000元、93年1月至11月預借現金達103,000元、94年1月至2月預借現金達80,000元、95年7月間預借現金達113,000元。
⒍中國信託銀行(90年1月至97年6月):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大額且密集提領預借現金、並於保險、美樂家、新樓書店、銀樓、電信、餐飲、旅行社、一條根商行、台新國際融資、郵購購物等多筆消費。
⒎兆豐銀行:債務人於92年3月間至兆豐銀行辦理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48,000元;
於92年7月起每月每期預借9,000元現金,共計90,000元。
㈡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88至97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於全國電子、久業國際臺南分公司、連成銀樓、雄獅旅行社、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御珍寶國際有限公司、八鼓餐廳、泰山旅行社、東南旅行社、北方電信行、震旦通訊、全虹通信、直銷零售品美商亞洲美樂家、逢陞科技、景華生技、特產店久業國際、亞多珈女性服飾等商店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㈢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浪費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
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128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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