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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陳治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忠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忠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11鄰草店1之2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德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忠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11鄰草店1之2號)之弟弟,陳忠德於99年2月5日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陳忠德為監護宣告。
又陳忠德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過世,其手足僅有現居大陸之聲請人,故爰併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陳忠德之監護人,並指定灣橋榮民醫院社工室主任葉崇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陳忠德之弟弟,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影本1件、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公證處(2010)桂河證字第823號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9754號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忠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忠德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相對人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囑託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於100年1月19日在鑑定人張嘉芬醫師面前訊問陳忠德,陳忠德對於法官之點呼無反應,又鑑定人對陳忠德為鑑定結果認:「本案受鑑定人自99年2月5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無法脫離呼吸器,意識狀況不清,僅對痛有部分睜眼反應,無明顯有意義之言行,至今仍處於意識不清之情況,應符合心神喪失之情形。
故受鑑定人應已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等語,有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1月20日嘉院貴民強100家助字第1號函所檢送之鑑定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忠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德之弟弟,陳忠德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過世,其手足僅有聲請人尚存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忠德之戶籍謄本1件、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影本1件、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公證處(2010)桂河證字第823號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9754號證明影本1件為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忠德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住於大陸地區,難以為陳忠德處理事務,自不宜選任聲請人為陳忠德之監護人。
而按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忠德之主管機關,平日即負責處理陳忠德之事務,且經本院徵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之意見,其亦有意願擔任陳忠德之監護人,因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陳忠德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忠德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德之監護人。
又受監護宣告人陳忠德並無適宜之親屬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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