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123,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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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李建宏
被 上 訴人 林賜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有同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第2項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惟本院臺南簡易庭仍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審理,兩造就此亦未予以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文說明,自應認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載明:「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87年、88年間原告成立『育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育公司)後,舉凡向被告融通資金,皆以原告簽發之支票交付」云云,惟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20日入伍服役,於88年5月19日退伍,根本不可能於87、88年成立育兆公司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且育兆公司係於89年9月29日由上訴人之父親李源勝設立,並非上訴人所設立,被上訴人之所以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上訴人之父親李源勝所簽發交付,故被上訴人所稱之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債務,係上訴人之父親李源勝所積欠,並非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同時對上訴人之父親李源勝向本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亦可證明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850萬元。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5月7日,到期日為93年7月3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730728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無庸負舉證之責。

原審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載明:「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97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亦謂:「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之關係,即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存在之原因關係,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云云,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抵押權成立原因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主張持有上訴人本票原因為何?)上訴人清償工廠或上訴人父親欠我的債務」。

惟被上訴人所稱之工廠係上訴人父親所開設,並非上訴人所開設,可見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辯稱:「89年4月間原告財務狀況顯現短絀,兼又周轉失靈,致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屢遭委託銀行退票,且退票張數與日俱增,終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得悉此情深知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頓成廢紙,隨即向原告要求開具債款同額之本票以資確保債權,亦蒙原告應允,乃於89年5月7日約在原告寓宅結算債款無誤,即由原告簽發金額850萬之本票4張(含系爭本票250萬元)併同現金10萬元交被告收執」,惟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本票係未記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此為原審所是認,而被上訴人卻稱係由上訴人簽發金額850萬元之本票4張併同現款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顯然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既然已確定金額為850萬元,為何上訴人不自行填寫金額及到期日?可見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亦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意思。

㈣原審以:「被告抗辯對原告有850萬票據債務,為求償乃以上開13張支票換取原告簽發本票4紙,…原告明知對被告有850萬元債務,又交付4紙未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空白本票以為清償,若無授權被告填寫票面金額,交付本票即失其意義…」,而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惟查:上訴人之所以填寫4紙未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空白本票,係上訴人之父親李源勝要求上訴人填寫,且該4紙空白本票,上訴人係交予上訴人之母親,並非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4紙空白本票後,並未將原持有之13張支票返還上訴人,而是於本院98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時,經法官曉諭其不可未經同意,私自填寫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後,被上訴人方將該13紙支票連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交付該4紙空白本票,並非作為清償票據債務之用,原審卻認定係作清償債務之用,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其薪資強制執行時,之所以不爭執,係誤以為該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是上訴人之父親李源勝所填寫,故於執行時未爭執,係之後被上訴人又持另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98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7號),於調解時方才得知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故法官當庭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及本票,而達成和解,並非因上訴人有還錢,被上訴人才返還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

㈥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

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空白本票,其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訴人並未授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㈦「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為上訴人所填寫,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庭庭長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上訴人所填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上訴人此四張本票日期、金額、到期日為何人所填?)當時日期是楊律師所填的,金額是何人填的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所稱楊律師為何人?有無證據證明填寫日期、金額時上訴人也在現場?)當時上訴人與他母親都在場,李源勝及楊律師不在現場。

當時填寫日期、金額、到期日時上訴人是否有先行離開我不是很確定」。

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之日期係被上訴人所稱之楊律師所填寫,而楊律師填寫日期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經上訴人授權。

又系爭本票之金額亦非上訴人所填寫,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至於是何人所填寫,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日期、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㈧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52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⒊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就尚未收取之薪資及獎金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本票及其餘三張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於89年5月7日將系爭本票4張交予被上訴人之前,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均填具完備,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本票後,迄今並無在該等本票上添加任何字彙或數字。

上訴人稱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為被上訴人私自填註,乃臨訟卸責所為虛假措詞,不足採信。

(按: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此四張本票日期是楊律師填的,金額是何人填的伊不記得,當時上訴人也在現場,當時上訴人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填寫這個金額。

當時上訴人與他母親都在場,李源勝及楊律師不在現場。

當時填寫日期、金額、到期日時上訴人是否有先離開伊不是很確定;

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復改稱:律師認為不能透露他的名字及地址,所以伊不能告訴法庭楊律師的名字及地址。

系爭四張本票日期是楊律師叫伊寫的,金額伊不記得是誰寫的,印象中記得是上訴人或是上訴人的母親寫的,到期日是楊律師叫伊填的,是楊律師說票主有授權我們說可以由我們填的,所以到期日伊記得不是伊填的就是楊律師填的。

因為上訴人父親欠伊850萬元,開上訴人的票給伊,結果跳票,所以由上訴人開四張本票給伊,本票都是上訴人自己簽名的。

上訴人開票當時他的母親有在場,所以伊認為上訴人母親可以證明有授權給被上訴人與楊律師可以填寫這些資料。

)㈡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13張係分期相繼分別由上訴人之父母及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原審證人李源勝乃上訴人之父,於原審庭詢確認無訛,因此債務關係確立,與上訴人提訴本件旨趣相悖,無庸費詞置辯。

㈢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4張之真正,亦不否認為其所簽發,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發票人應照…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等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付款之責。

又票據係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規定,本件既無同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應依法擔保付款之責。

被上訴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及獎金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246號民事裁定准許,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執行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19號),自97年2月份起至99年1月份執行3分之1薪水、4分之3各項獎金,共計582,625元。

㈡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欄」親簽並蓋用「李建宏」印文,惟「發票日」、「到期日」均未填載(兩造對於「金額欄」中之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所填載有爭執),之後交給上訴人之父母,由上訴人之父母將上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㈢兆育公司於89年9月29日設立登記,嗣於94年5月2日解散登記,兆育公司解散前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李源勝。

兆育公司因需用資金,遂由上訴人之父李源勝交付「銀行帳戶名義為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嗣後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他3張本票交給上訴人之父母,由上訴人之父母將上開4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父李源勝簽發另9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清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中之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或其母親所填載?到期日及發票日由何人填載?若非上訴人所填載,填載之人有無經過上訴人授權?㈡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及其他三張本票之「發票人姓名欄」親簽「李建宏」之原因是否係為清償或擔保兆育公司或上訴人之父李源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之日期、金額,且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且欠缺原因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業已持記載有系爭本票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5246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因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中之金額,及到期日、發票日等內容均非其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空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票據而已,但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

空白授權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惟倘不承認其合法性,影響交易安全甚鉅,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空白授權票據者,自應予保障。

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固記載:伊所持有發票人欄記載上訴人姓名之四張本票(包含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於89年5月7日將上開四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前,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均填具完備,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本票後,迄今並無在該等本票上添加任何字彙或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改稱:此四張本票日期是楊律師填的,金額是何人填的伊不記得,當時上訴人也在現場,當時上訴人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填寫這個金額。

當時上訴人與他母親都在場,李源勝及楊律師不在現場。

當時填寫日期、金額、到期日時上訴人是否有先離開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嗣於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上訴人復改稱:律師認為不能透露他的名字及地址,所以伊不能告訴法庭楊律師的名字及地址。

該四張本票日期是楊律師叫伊寫的,金額伊不記得是誰寫的,印象中記得是上訴人或是上訴人的母親寫的,到期日是楊律師叫伊填的,是楊律師說票主有授權我們說可以由我們填的,所以到期日伊記得不是伊填的就是楊律師填的;

上訴人簽完名後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經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李源勝於原審中證稱:本票4張是其兒子(按:即上訴人)寫的,金額沒有寫,只有寫住址跟姓名,金額是被上訴人簽的等語相核(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中之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均非其所填載等語,應為可採,亦即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中之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應為被上訴人或與其一同前往處理債務之「楊律師」所填寫,堪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李源勝於原審中證稱:「(法官問:如何借錢?)都用我兒子(按:即上訴人,下同)的支票借的,我兒子在我工廠工作,我用他的戶頭開支票…。

本票4張是我兒子寫的,金額沒有寫,只有寫住址跟姓名。

我有拿4張50萬元的支票跟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週轉,是用我兒子的支票,那4張支票還在被告那裡。

另外4張本票是被告要求我們要給他的,被告叫我們開什麼,我就開什麼,因為我有欠被告錢。」

、「(法官問:為何給被告的系爭本票金額是空白的?)我是應被告要求。」

、「(法官問:這張本票是何人拿給被告?)是我兒子自己交給他的。」

、「(法官問:你總共欠被告多少錢?)總共我兒子的票850萬元,支票13張,都是我和我太太開的。

13張支票被告已經還給我了,我把它們撕毀了。」

、「(法官問:既然欠被告850萬元,已經開本票給被告,為何你兒子還要開本票給被告?)我兒子先開給被告,後來我再開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我兒子開的本票不見了,又叫我開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經將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李源勝上開證言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總共給被告幾張本票?)4張,每張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空白的。」

、「(為何交4張本票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剛退伍,我爸叫我寫的。」

、「(法官問:金額為何空白?)我不清楚我父親確實的金額是多少。」

、「(法官問:你也可以填確定金額,為何空白?)空白是我父親叫我空白的。」

、「(法官問:系爭本票證人不是說是你當場交給被告?)是,空白金額是因為我不知道債務金額多少。」

、「(法官問:你票交給被告了,你父親怎麼填金額?)沈默不語。」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以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完名後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綜合審酌,上訴人雖僅在系爭本票及其餘三紙本票上簽名,並未填載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欲處理上訴人之父李源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依其父親要求將到期日與金額欄留空白,又上訴人係在其母親及被上訴人面前提出系爭本票及其餘三紙本票後即先行離開,依前揭實務見解,堪認上訴人應有授權當時在場取得本票之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在850萬元債務金額範圍內填載系爭本票及其餘三紙本票之金額、日期,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日期等語,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欄」親簽「李建宏」之原因並非為清償或擔保兆育公司或上訴人之父李源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惟查: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李源勝於原審之上開證言,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觀之,已堪認上訴人乃應其父李源勝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上訴人之父李源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難認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

⒉又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之父李源勝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曾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13張,而上訴人並未曾主張該13張支票乃係遭其父李源勝偽造盜開,上訴人自應對該13張支票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執有該13張支票,自亦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除處理其父李源勝之債務外,同時亦係處理該13張支票之票據債務。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原持有之13張支票返還上訴人,而是於本院98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時,經法官曉諭被上訴人不可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填寫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後,被上訴人方將該13紙支票連同另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交付該4紙空白本票,並非作為清償票據債務之用等語,經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應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未於取得系爭本票同時即將原持有之13張支票返還上訴人,亦僅係雙方當時處理債務之結果,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之日期、金額,且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均非可採,亦即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且經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補充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則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難認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8,625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以違背法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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