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134,201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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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育菁
黃雅慧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列上訴人黃雅慧及黃育菁為共同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聲請撤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8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目旱、面積27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育菁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黃雅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黃育菁表示當初上訴人黃雅慧乃向其借貸,可見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其雙方乃為保住系爭土地而假買賣之名移轉,以規避上訴人黃雅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
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訴人黃育菁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乃抵銷其對上訴人黃雅慧之債權,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是上訴人黃雅慧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黃育菁所有,顯係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行為。
㈡復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為買賣移轉前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即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該次買賣移轉時點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輕度之設定負擔行為即被認定屬無償行為得予撤銷,則在此乃屬重度之處分行為,更應將之為相同之認定,即該買賣移轉之處分應屬無償行為,應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㈢為此聲明:⒈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債權僅具有相對性,不具排他性,因此數個債權不論其發生之先後,均以同等地位併存之,此即所謂債權平等原則。
是除對債務人之財產設定有抵押權、質權,或有優先受償權外(例如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之船舶優先權),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黃雅慧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黃育菁均以自有薪資、變賣股票所得及辦理信用貸款,將金錢借予上訴人黃雅慧使用,且上訴人黃育菁業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至少已陸續匯款1,942,779元至上訴人黃雅慧所有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等帳戶內。
嗣於98年間,因上訴人黃雅慧欲再向上訴人借款償還其積欠世華銀行之債務,始向上訴人黃育菁表示願意用其名下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全部借貸金額,經上訴人黃育菁同意,並替上訴人黃雅慧清償債務後,便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間係有對價關係而為有償行為。
是上訴人黃育菁與上訴人黃雅慧之意思表示間,並無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若雙方就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已互相同意,則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所有權之義務。
縱為口頭約定移轉所有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若為有償行為,則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又參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列之土地登記原因,亦只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並無「借貸」或「抵償」為移轉原因。
承前所述,上訴人黃育菁與上訴人黃雅慧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為課稅之便利,自可歸類為有對價關係之「買賣」關係,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基此,上訴人黃雅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育菁之行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足見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再辯稱本件係無償行為云云,委不足取。
㈣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觀之,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
縱認上訴人黃雅慧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然系爭土地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而為有償行為,自可歸為買賣,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欲行使本件撤銷權,當須證明上訴人黃雅慧對於上訴人黃育菁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
又上訴人黃雅慧雖於上訴人黃育菁向其催討借款之際,選擇性的對上訴人黃育菁為清償,但此尚屬上訴人黃雅慧財產處分權之自由範圍。
蓋普通債權人之地位相等,本固可期待可受平等清償,但除依法律程序所為之強制平等清償(如強制執行、更生、破產、清算等程序)外,法律本無限制債務人選擇清償對象及決定清償比例之權利,只要債務人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其他未受清償之普通債權人即不得主張清償不當而要求回復成未為清償前之狀態,否則無異承認其他債權人有受法律更高保障之地位,且該保障高於交易安全之保障。
因此,基於債權平等及交易安全,自無禁止債務人選擇清償對象及決定清償比例之權利的理由,此於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時更為明顯,蓋因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狀況之掌握通常較多數債權人為佳,一般亦可較其他債權人獲得債務人之優先清償,倘債務人不具選擇清償對象及決定清償比例之權利,則如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清償致陷於無資力,其他債權人豈非均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清償行為,如此勢必導致一般交易及金融交易秩序之混亂,亦有違法律保障交易秩序安定之設計。
況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黃雅慧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黃雅慧亦未曾告知上訴人黃育菁,上訴人確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黃雅慧與上訴人黃育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㈤另原審所寄發之開庭通知,均以戶籍地為寄送地,惟上訴人黃育菁長年於新竹工作,家人均無告知上訴人有法律文件需待領取,故上訴人黃育菁對於原審開庭乙事均毫無所悉。
況被上訴人黃育菁曾以電話聯絡上訴人黃育菁,希望其替上訴人黃雅慧償還債務,被上訴人亦將催款信件寄至於上訴人黃育菁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476巷40號3樓之地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新竹之居所地址,惟竟未將其情形告知法院,俾使法院能正確通知上訴人黃育菁到庭應訊,致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意圖製造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其訴訟上之行為自屬不當。
㈥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⒈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黃雅慧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黃雅慧名下所有;
⒉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追加、變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其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更有礙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黃育菁不同意追加、變更。
㈦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黃雅慧前於92年11月向被上訴人請領現金卡使用,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2,436元、利息30,126元,共計92,562元未清償。
㈡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811-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原為上訴人黃雅慧所有,上訴人黃雅慧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上訴人黃育菁所有。
㈢上訴人黃育菁於96年3月19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000元、65,855元;
96年5月8日自其設於滙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50,000元至其父即黃武林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內,該金額用以清償上訴人黃雅慧之債務。
㈣上訴人黃育菁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通信貸款,約定借款金額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7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該金額用以清償上訴人黃雅慧之債務。
㈤上訴人黃雅慧於96年3月20日向京城商業銀行清償其積欠之貸款559,735元。
該金額是上訴人黃育菁匯至上訴人黃雅慧的帳戶內供其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黃雅慧於96年3月20日向京城商業銀行清償其積欠之貸款559,735元。
該金額是上訴人黃育菁匯款至上訴人黃雅慧的帳戶內供其清償。又上訴人黃育菁前
於96年3月19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分別匯款100,000元、65,855元;
96年5月8日自其設於滙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5 0,000元至其父即黃武林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內,該金額用以清償上訴人黃雅慧之債務。嗣上訴人黃育菁另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通信貸款,約定借款金額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7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該金額用以清償上訴人黃雅慧之債務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黃育菁既以其自有之資金,交
上訴人黃雅慧清償其對第三人間之債務,則上訴人黃雅慧
對上訴人黃育菁確實負有債務存在,應可認定。從而上訴
人黃育菁辯稱上訴人黃雅慧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黃育菁之行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乙節,依法即屬代物清償,而與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有間。
⒉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而不予採憑。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為無償者為限始得撤銷,此法律條文內容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均不爭
執,則上訴人黃雅慧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黃育菁,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黃育菁的借款債務
,即難謂上訴人間之上開法律行為係無償關係。被上訴人
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黃雅慧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共計92,56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系爭土地經計算其公告現值為5,131,900元,因上訴人黃雅慧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內容僅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依公告現值估算權利價值約為2,565,950元。
而系爭土地就上訴人黃雅慧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另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京城銀行,
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吳惠麗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99年度司南簡調第445號卷第10-11頁)。
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計算上訴人黃育菁陸續借款予上訴人黃雅慧
之金額共計為2,475,590元,並因而清償上訴人黃雅慧所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且據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
情觀之,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
為,既係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難謂上訴人間於行
為時有何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另審酌上訴人
黃雅慧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類此情形
之不動產在交易習慣上買賣成交較為困難,買賣價格亦相
對偏低,若再估算拍賣或市場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雅慧之債權92,562元僅為普通債權,既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系爭土地縱使經變價後,被上訴
人亦相當可能未能獲清償。而上訴人黃雅慧移轉系爭土地
以代清償其所積欠對被上訴人黃育菁之債務,審酌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均屬相當,雖上訴人
黃雅慧移轉系爭土地係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債務,即難認對上訴人黃雅慧之資力有何影響,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不得驟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而任意予以撤銷致有害交易安全。故被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起訴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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