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160,201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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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楊慧玲
被 上訴 人 林桂梅
訴訟代理人 康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即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村58 9之53號房屋(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589之53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戶長,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及物品應均屬上訴人所有,採光罩亦可輕易拆除另加以使用,並非系爭房屋之從物,且不應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以新品之價格認定賠償金額。

況系爭房屋上開採光罩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建築物建蔽率規定外系屬違法增建,以違建為訴訟標的,實非法律應予保障之範圍;

另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中拆走之流理台亦與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照片不同。

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其所請求之物品,均為系爭房屋之從物,連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屬上訴人所有。

且採光罩之安裝係按不同之建物測量打造,拆除後採光片及骨架均會變形而不能再度利用,流理台亦均為按房屋之尺寸訂作後安裝,另其所裝設之燈具僅係普通之照明燈,均無須折舊。

又其所提出之流理台照片與系爭房屋於本院拍賣時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相符等語,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水電費及重新安裝採光罩、流理台、照明設備及門片與馬桶之費用,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費、採光罩、流理台及照明燈部分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98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標得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後,本院已於97年1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

2.本院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於98年3月3日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點交,上訴人當時在場,要求給予搬遷時間,當時系爭房屋一樓屋前採光罩、二樓後陽台採光罩已被拆除,當日被上訴人有進到系爭房屋內照相。

執行人員乃於98年5月1日第二度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點交,被上訴人表示屋內水、電正常,其屋內裝設之流理台、一樓至四樓之照明設備等均已為上訴人拆除。

3.被上訴人配偶康仁宗為上開情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8年度新簡字第349號審理後,判決康仁宗敗訴確定。

4.被上訴人復為上開拆除屋內設備乙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偵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已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5.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水費為1,782元、電費652元。

6.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3920號卷附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照片,於96年9月11日勘估標的物現場之建物外觀、臨路狀況、室內狀況等,共拍攝18張照片,確為系爭房屋當時之狀況。

㈡爭執事項:1.系爭房屋拍定時所裝設之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之採光罩、流理台、照明設備等物,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或附合物?2.系爭房屋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之採光罩,是否為上訴人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所拆除?3.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時所裝設之流理台,與96年9月11日照片中所示之流理台是否同一?如是,該流理台於拍定後是否已不堪使用?4.被上訴人因上開物品被拆除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水、電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為1,782元、電費652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9頁),且亦為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水費、電費2,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屋拍定時所裝設之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之採光罩、流理台、照明設備等物,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或附合物?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裝潢、增建物如無不能為獨立使用且無法與不動產分離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附屬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附屬物之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採光罩部分: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夫李建忠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之採光罩係設置於系爭房屋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之外牆、落地窗檯及窗檯,拆除後系爭房屋即於原採光罩安置處留下數鑽洞痕跡等情,有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49號卷附98年9月3日履勘筆錄所附之照片4張、系爭房屋之鑑價時現況照片7張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足證(見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49號卷、96年度執字第53920號卷、本審卷第130-131頁),復衡以一般採光罩之設置、安裝需配合原建物之外觀、覆蓋面積之大小丈量訂作安置以達到遮蔽一定空間之效用,故除採光罩之骨架需安置於主建物外,所用之塑膠板與骨架間亦需填充密合使之具防水之功能,是採光罩既係專為遮蔽建物之某一空間所設置,且已經固定於建物之上,塑膠板及骨架亦需密接,是採光罩之拆除應無法維持塑膠版及骨架完整性,且因係配合特定建物空間所設置,亦無法於拆除後而移至他處另獨立使用等情,足認採光罩一般而言安裝完成後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復佐以系爭採光罩拆除後,於系爭房屋之牆壁接合處遺留下坑洞之損傷,益徵系爭採光罩與系爭房屋之結合,已達非以毀損不得分離之程度,因附合系爭房屋而成為其中之重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採光罩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被附合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系爭採光罩。

故縱系爭採光罩係上訴人出資設置,亦無礙於系爭採光罩設置安裝完成後因附合而歸屬於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建忠所有,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即擴及系爭採光罩。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採光罩係獨立之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

3.流理台、照明設備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燈具及流理台等物品拆走,應賠償上開費用68,55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

然查,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屋內之流理台及燈具為其所拆除另移至其租賃處使用,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被拆除後之照片(見本審卷第58頁),牆面磁磚均保持完整未有破損之情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原裝設之燈具為美術燈,僅以螺絲固定於天花板等情(見本審卷第78頁),足認系爭燈具及流理台均屬可拆卸之物品,拆卸後亦無損其功效,皆不構成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未附合於系爭房屋,先予敘明。

又既上開物品為獨立之物,即應探究上開物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從物,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流理台及燈具均可移至他處使用,僅尺寸規格或不得完全符合另一建物之格局等語(見本審卷第78頁),足認系爭房屋原裝設之流理台及燈具均可移至他處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是否客觀上與系爭房屋具恆久之關聯性,且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即非無疑。

況上開物品亦需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同屬一人,始該當從物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亦為李建忠所有,而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92年間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開物品係屬其所有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物品為李建忠所有此一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既上開物品係屬可拆卸或具有消耗性之動產,且無可認定與系爭房屋同屬於李建忠所有,即非屬系爭房屋從物,被上訴人並無從因拍得系爭房屋而一併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將上開燈具、流理台拆除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物品之復原費用,即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之採光罩,是否為上訴人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所拆除?查系爭房屋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原裝設有採光罩,且於拍定後為上訴人所拆除等情,有本院執行處98年3月3日執行筆錄可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審卷第130頁)在卷可稽,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亦自陳:採光罩約係在98年1月、2月左右被拆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05429號卷宗第2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98年3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時自陳:其已向本院拍定另一房屋,希望待其買受之房屋點交後,再遷離系爭房屋,而屋前採光罩係其所拆除等待以後要使用等語屬實(見本件補字卷第16頁),衡情如採光罩非上訴人所拆除,豈有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點交系爭房屋之際,詳述其另買受他屋,而系爭房屋採光罩係其所拆除且另有所用之情節,況本院執行書記官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之情,殊無故為無中生有,於上訴人未有如上陳述之事實,而為虛偽記載之理,是上訴人事後空言以執行筆錄未予其詳閱即令其簽名為由,否認該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即無可取。

是系爭房屋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之採光罩,為上訴人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所拆除等情,即堪認定。

又違建之搭蓋,僅係未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而違反主管機關行政措施,是以違章建築與合法建物,主要區別在於建造執照之有無,與該物所有權之保障,係屬二事,亦即違章建築並不因未取得合法執照即被排除於所有權之保障範圍之外,是縱系爭採光罩搭建如上訴人所辯係屬違建,然上訴人既擅自將系爭採光罩拆除,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物品被拆除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拍定後於97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範圍擴及於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取得所有權後搬離系爭房屋時,曾拆卸已附合系爭房屋之系爭採光罩乙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拆卸搬離系爭房屋之採光罩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喪失其對系爭採光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准許,敘述如下:⑴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明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9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系爭房屋採光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光罩以新品重新安裝施工費用總計為89,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對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裝設之採光罩係屬鋁製骨架,與被上訴人所估價及重新裝設之採光罩亦屬同一材質等情(見本審卷第147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價額作為計算回復系爭房屋採光罩之費用之準據,應屬可採。

惟觀諸前開說明,因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採光罩為新品,以代系爭房屋原裝設之採光罩,是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估價單對於採光罩89,000元費用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系爭採光罩既已附合於系爭房屋,達到遮蔽之功效,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

而系爭房屋原採光罩係於93年4月19日上訴人遷入居住後不久即裝設,並於98年1月、2月間被拆除,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是本院認系爭採光罩使用期間應自93年4月計算至98年2月止,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採光罩之使用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折舊。

而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10,則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就採光罩部分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9,2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000(10+1)=8,09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1×年數即(89,000-8,091)×0.1×(4又11/12)=39,78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89,000-39,780=49,220)】。

⑶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流理台、照明燈等物品,因非屬系爭房屋之從物已如前述,而非拍賣效力所及,則上訴人就流理台及燈具所為之處分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就系爭房屋拍定時之流理台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9月11日照片中所示之流理台、拍定後是否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49,220元。

又上訴人應給付前開水費、電費2,434元,業已論述如前,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費用為51,654元(49,220+2,434=51,65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費及為系爭房屋附合物之採光罩部分共51,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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