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161,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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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粘怡華律師
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鄭文裕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段398-4地號土地,及同段39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8-4、398-11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卻於系爭398-4地號土地上搭建牌樓、花台;
於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建造便橋,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398-4、398-11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398-11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之行政爭議雖尚未確定,惟縱認系爭398-11地號土地屬於現有巷道,上訴人仍不能任意搭建便橋,因此上訴人主張停止訴訟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一般或既成道路均有管理機關,縱認有在既成道路上設置供通行所用之設施或交通號誌標誌之必要,也係應由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依法為之,不能容許第三人(包括用路人)恣意設置興建地上物,否則豈非將所有權及交通管理等相關法律制度棄如蔽屣。
況臺南縣政府所以認定系爭398-11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之範圍」,並非認定係屬「現有巷道之本身」,而是「作道路排水使用」,故縱認屬「現有巷道之範圍」,也只能作原來之排水使用,不能因此興建便橋將之改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上訴人又謂已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捐贈云云,惟既未核准,即無後續是否應改由台南縣政府折除之問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爰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398-11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之行政爭議尚未確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俟該行政爭訟結果定論後,再進行審判。
㈡上訴人於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建造之便橋猶如水溝蓋,而台南縣政府99年6月3日「台南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第11次會議既認定系爭398-11地號土地為道路邊溝,作道路排水使用,屬現有巷道範圍,則在該既成道路邊溝鋪設水溝蓋,並未變更道路之型態,被上訴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系爭398-11地號土地鄰地經營靈骨塔,已售出之塔位將近2萬座,每年前來祭拜之人潮,將近數10萬人次,為顧及往來行車之通行安全,將約3米寬之水溝,鋪設水溝蓋,焉能謂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
況尚未售出之塔位,陸續仍會有不特定公眾前來參訪,焉能謂系爭水溝蓋之鋪設僅供上訴人自身商業經營之用,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關。
㈣上訴人已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捐贈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建造之便橋,倘台南縣政府依法接受捐贈,系爭水溝蓋自屬台南縣政府之財產,被上訴人當不得任意請求拆除。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段398-4地號及同段398-11地號土地(即系爭398-4、398-11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398-4、398-1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398-4地號土地上搭建牌樓、花台,分別占用系爭398-4地號土地面積18、10平方公尺;
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共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搭建便橋,占用系爭398-11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
㈢前臺南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98年1月16日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398-4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上訴人不服該評議結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駁回上訴。
㈣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以系爭398-1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據此核發98年3月17日第003號建築線指定圖,惟該行政處分嗣後遭臺南縣政府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8030942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另前臺南縣政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於99年6月3日第11次會議認定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為道路邊溝,作道路排水使用,屬現有巷道範圍。
被上訴人就此處分認定不服,現已提出行政救濟。
㈤上訴人前已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捐贈坐落於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之便橋,目前尚未核准。
四、兩造爭點
㈠程序部分
前臺南縣政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99年6月3日第11次會議認定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為道路邊溝,作道路排水使用,屬現有巷道範圍之結果尚未確定,本件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㈡實體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398-4地號土地上牌樓、 花台,是否有理由?
⒉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之便橋是否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398-11地號土地上 之便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
然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398-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土地;
上訴人則以系爭398-11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範圍之行政爭訟結果尚未確定,主張待行政訴訟之結果確定後再進行本案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然系爭398-11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範圍,與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398-1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二事,且本院就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98-11地號土地可自為判斷如下述理由,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眾通行道路,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已據內政部函釋在案,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台北縣政府有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則認定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權限應在於行政機關。
再「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前臺南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98年1月16日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398-4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上訴人不服該評議結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駁回上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398-4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應堪認定,據此,系爭3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未受限制,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於該土地搭建牌樓、花台,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退步言,縱認系爭398-4地號土地事實上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上訴人於系爭398-4地號土地上搭建牌樓、花台並無助或促進土地之通行功能,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屬有據。
⒉系爭398-11地號土地經前臺南縣政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於99年6月3日第11次會議,認定398-1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為道路邊溝,作道路排水使用,屬既有巷道範圍,目前仍在行政爭訟中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係為達成使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之公益目的,而犧牲相對較小的私益即使土地所有權人於運用土地使用收益、排除侵害之權利受到限制,易言之,縱認系爭398-1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所有權受限制之範圍應僅限於有助於達成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然上訴人於系爭398-11地號土地搭建系爭便橋係用以連接上訴人所經營靈骨塔與道路(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36頁),顯便利前往靈骨塔之特定民眾,係為求經營靈骨塔之自身商業利益,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便橋。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398-4、398-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98-4、398-11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97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杭起鶴
法官 張玉萱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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