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175,201201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上 訴人 薛釗士
江薛靜枝
薛瑞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 訴 人 薛澤鑫
薛恭貴
薛憲秋
薛人傑
薛淑惠
薛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已提高為1,500,000元),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99年8月31日判決,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判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東山區○○○○段二二、一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白地測土字第一二七三○○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上開所坐落土地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48,517元【計算式:(299.52+3.71)160 =48,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第二審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許育菱
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