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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炳勳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58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尤戎(原審誤載為「王尤成」)購買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即王尤戎之繼承人黃進裕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代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王尤戎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此訴之變更係本於與原審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之一即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50年間興建納稅,嗣又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尤戎購買的,上訴人應係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吳昭南所有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並定期拍賣,顯非適法,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案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核其變更前之訴訟為主張上訴人具有所有權,因此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其變更之訴則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為王尤戎,於王尤戎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為黃進裕所繼承,而主張代位黃進裕並以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作為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聲請傳喚黃進裕為證。
惟此一訴之變更,不僅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由上訴人本於其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而生排除他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變更為訴外人黃進裕本於其繼承王尤戎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生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導致需調查之爭點由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此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取得者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為後者,則上訴人是否得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變更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是否為王尤戎、王尤戎之繼承人是否為黃進裕,又原告是否有向王尤戎買受系爭建物等,二者訴訟之主要爭點事實迥異,法院須就王尤戎及其繼承人黃進裕對系爭建物是否具所有權而重新調查,原訴與新訴之基礎資料並不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且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非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判決其敗訴後,於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變更,亦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上訴人主張:其變更之新訴,與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並不可取。
且上揭訴之變更核非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或情事變更、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及先決之法律關係,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變更亦表示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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