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聲,197,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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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光華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韓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光華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另「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又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

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光華女子高級中學之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37年8月4日以參柒未支教三字第16554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鈞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冊、第17頁第17號)。

茲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光華女子高級中學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21屆第6次會議決議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計33條(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並提出修訂前、修訂後之捐助章程各一份、新舊條文對照表、第21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三、經審核章程變更內容後,本院之認定如下:

(一)第1條章程之法源、第2條財團法人事務所地址、第3條宗旨、第4條法人所設學校地址、第5條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及學校所用校地來源、第6條法人創辦人、第12條董事會秘書及辦事員之設置、第19條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分送及保存、第28、29條法人內部監控制度之建立部分:查修正章程關於上開部分,或為文辭之修飾,或為會址、捐助人之增設變更及章程法源、內部人員之設置、財產來源之說明,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該部分,不應准許。

(二)其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條項部分:經核上開條文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保存等,核與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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