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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42號
原 告 賴昭源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邱宏楷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榕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邱宏楷非被告邱淑榕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民法第1063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5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邱淑榕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結婚,被告邱淑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5年8月、9月離家後即未返回,兩造亦未曾再同床共枕,兩造婚姻既已名存實亡,遂於96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於99年10月初接獲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函,通知意旨略以:邱淑榕女士為張宏楷之生母,張宏楷於97年4月24日出生,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是以產婦邱淑榕受胎期間推定為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
又邱淑榕女士(在94年10月28日與賴昭源先生結婚)於96年10月12日與賴昭源先生離婚,是以張宏楷應推定為邱淑榕女士與賴昭源先生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本所於97年5月23日辦理張宏楷之出生登記日時,因依出生證明書上所載產婦配偶資料,邱淑榕之配偶為張文肯先生,誤辦理張宏楷為邱淑榕與張文肯之婚生子,本案張宏楷之父姓名應依職權逕更正父姓名為賴昭源。
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再按戶籍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是以通知賴昭源、邱淑榕於99年10月13日至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張宏楷依父姓或母姓登記等語,此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6日南縣歸戶字第0990002249號函一份可參。
嗣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至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更正被告張宏楷之父為原告賴昭源,因被告邱淑榕未到,經抽籤決定從母姓,並由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更正張宏楷之姓名為邱宏楷,此亦有被告邱宏楷之戶籍謄本一份可佐。
㈢被告邱宏楷受胎期間因在原告與被告邱淑榕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受原告與被告邱淑榕婚生子女之推定。
然原告與被告邱淑榕女士早於95年8、9月間已無同居之事實,被告邱宏楷應非受胎自原告,嗣經鈞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實施親子血緣鑑定,鑑定報告業已排除原告與被告邱宏楷的血緣關係。
綜上,被告邱宏楷既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原告亦非被告邱宏楷之血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及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邱淑榕原為夫妻,並於96年10月12日離婚,嗣被告邱淑榕於於97年4月24日育有長子邱宏楷,因邱宏楷受胎期間為原告與被告邱淑榕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邱宏楷依法推定為伊二人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函1件、戶籍謄本3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邱宏楷實非被告邱淑榕自伊受胎所生一節,亦據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與被告邱宏楷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99年12月27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90024157號函檢附兩造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供參,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賴昭源與邱宏楷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以此,原告與被告邱宏楷之間確無親子關係,且被告邱淑榕對於原告前開之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宏楷非被告邱淑榕自伊受胎所生之子女,自堪認定。
㈢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99年10月初接獲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函,通知被告邱宏楷為伊之子,始知被告邱宏楷推定為伊之婚生子等情,此參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6日發函予原告之函即明,參以依被告邱宏楷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邱宏楷原登記父親為訴外人張文肯,嗣於99年10月13日更正父親為原告,以此,益見原告主張伊係於99年10月間始知悉被告邱宏楷登記為伊之婚生子,非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期間,自無不合。
又被告邱宏楷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邱淑榕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邱宏楷確非被告邱淑榕自原告受胎所生,已見前所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邱宏楷非被告邱淑榕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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