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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倩如
張明賢
被 告 許華清
許小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華清、許小榮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一萬分之一○二,及其上同段建號三九六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五七八號五樓之五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含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小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本件訴訟程進行中變更為蔡榮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蔡榮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許華清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許華清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按期償還,至99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6,877元(內含消費本金394,857元及利息152,020元)。
詎被告許華清竟於97年7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新化鎮○○○段4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02)及其上同地段3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578號5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子即被告許小榮,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62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107亦一併移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脫產以避免被告許華清之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嫌;
且系爭房地原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準此,被告所為買賣行為顯係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許華清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許華清名下所有。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許華清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則被告許小榮對於許華清之財務狀況應非不知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小榮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許小榮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於97年7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⑵被告許小榮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被告許華清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9年7月20日止,尚積欠546,877元(內含消費本金394,857元及利息152,020元)未清償;
又被告許華清於97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許小榮,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許華清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交易紀錄、還款明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201 至207頁、卷二第21至26頁)為證,且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所登字第099000759 1號函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一第36至170頁)在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29號、17年上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上,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以被告許華清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本件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擔保債務人亦未變更,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及被告許華清與許小榮為父子關係等語為其論據。
惟被告許華清與被告許小榮雖為養父子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戶籍謄本),然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並非必然為無償關係,而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權及擔保債務縱未變更,亦非不得以由被告許小榮承接被告許華清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方式成立不動產之買賣,故原告持以為據之前開理由,核係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自乏證據而無足採。
3.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許華清、許小榮就系爭土地,於97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許小榮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
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許華清為原告之債務人,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9年7月20日止,現尚積欠546,877元(內含消費本金394,85 7元及利息152,020元)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時點,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本院即應究明被告許華清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許小榮時(即9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8日)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
查被告許華清於97年間之所得合計僅有57,288元,而財產僅有2筆土地合計118,832元之事實,有被告許華清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許華清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響被告許華清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許華清、許小榮為養父子關係,戶籍地址同為臺南市新化區○○路578號5樓之5(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戶籍謄本),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許小榮對被告許華清積欠原告債務乙節,應知之甚詳等語,應非子虛。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華清、許小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小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尚乏依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是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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