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21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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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蘇 暉律師
被 告 黃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定區(即縣市合併前臺南縣安定鄉○○○段一0四一地號、面積一八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八0二分之一五六一,被告負擔一八0二分之二四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坐落臺南市安定區(即縣市合併前臺南縣安定鄉○○○段1041地號、面積1802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802之1561,被告應有部分1802分之241。

兩造於民國84年因分割繼承而共有上開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 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前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致無法與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關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案,依土地之地形及相關位置,南面為對外聯絡之道路,北面為水溝,考量整體土地利用價值及兩造利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論斷: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802之1561,被告應有部分1802分之241,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上開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雖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但兩造係於84年因分割繼承而共有上開土地,是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兩造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 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亦堪認定。

再者,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前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致無法與之協議等情,復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存證信函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本件分割土地形狀呈規則之長方形狀,南邊面臨道路,無地上建物坐落,且處於休耕狀態,亦無種植作物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

爰審酌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法矚土字第5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應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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