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蔡志祥和被告郭慧娟係夫妻,共同於民國97年3月間
-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 (三)97年2月間被告蔡志祥邀原告合夥承租泰國籍船舶,再轉
-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並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 (一)被告蔡志祥:
- (二)被告郭慧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
-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3月間,應被告夫妻二人之邀,交付
-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詐欺,且對於被告提出之租船合約、
-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被告詐欺之說,復無被告欲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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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蔡志祥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志祥和被告郭慧娟係夫妻,共同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經由泰國一貫道友人介紹,已與泰國船東談妥承租泰國籍2400頓平底運輸船一艘,每月租金美金(下同)4萬元,押金同為4萬元,承租後可轉租給馬來西亞從事礦產買賣之黃先生,每月租金為5萬5千元,押金亦為5萬5千元,每月可淨賺1萬5千元,邀請原告共同承租,雙方股份各半。
因原告前已支付被告蔡志祥旅行支票1萬元,只要再支付3萬元即可,原告不疑有詐,應允合夥,並於97年3月26日由訴外人王詠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匯新台幣895,800元(折合美金3萬元)入被告郭慧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詎匯款後被告迄未通知原告有關承租船隻之訊息,被告蔡志祥甚且避不見面;
嗣原告對之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認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但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
被告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
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們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被告蔡志祥應就租用船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被告所提用以證明租船之文件與英文資料,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證明,依同法第352條第2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等規定,並無法證明有租船之事實;
縱被告主張其中許多文件業經新加坡國黃明成大律師見證,然依理仍應有新加坡官方機構證明確為黃明成律師之見證,始得以認定其真正。
而證人簡義和在偵查中證述:「船舶資料可能是他們和青豐公司的船舶資料」等語,既稱「可能」,自屬推測之詞,要非可採;
且證人施仲俊所述:「但到現在船都沒有進到柬埔寨港口……履約期已到」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偵查卷第1宗第22頁)、證人李德璋陳稱:「…但我都沒有看到船進來,…所以我不知蔡清松和蔡志祥要租船轉租馬來西亞人的事」、「蔡志祥說有租船,但我沒看過合約,也沒看過船舶來」(同上交查卷第1宗第23頁),及證人蘇春玉證述:「不知道(租船)這件事」(同上第26頁)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蔡志祥有租船之事實。
(三)97年2月間被告蔡志祥邀原告合夥承租泰國籍船舶,再轉租馬來西亞黃姓商人,並向原告稱若無暇出國去簽約,可授權被告蔡志祥簽約,隨即提出授權書要原告簽名。
原告因欠缺經驗,更看不懂「HONTRON INTERNATIONAL CORPOscar Chang」之意思,事後查知所謂張參情總經理係台灣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籍台中市)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可證,顯見蔡志祥稱張參情為HONTRON INTERNATIONAL CORP之總經理,乃屬虛偽;
且依經濟部之資料可知閎超公司之營業內容並無代理船舶租賃業務。
甚者,該公司已於97年4月4日停業,怎可能代表泰國船舶公司和蔡志祥簽訂租船合約,足徵蔡志祥提出和「船東代表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參情」97年2月28日簽訂之租船契約非實,況「船東」係泰國人,契約應有泰文方為合理,該中文契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又「交船通知書」僅有日期並無時間,究於當日早上、中午或下午均無法知悉,如何交船?再者交船應在港口或某港口之幾號碼頭,及其他需辦理之手續,僅一紙文書表示2008年3月3日交船,實不足為證。
又被告主張以訴外人趙文斌之帳戶匯款泰方,但縱屬實,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租船有關。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租船契約書,其蒐集與租船毫不相關之所謂證據多達數十個,僅為營造租船之假象。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無美金給付時,依給付時之新台幣匯率給付。
⑵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蔡志祥: (1)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處分書第5頁「被告郭慧娟部分:訊之聲請人(原告)自承匯至被告郭慧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並非委請郭慧娟保管,因不了解法律,始對郭慧娟提出侵占告訴,伊撤回對郭慧娟侵占之告訴,有筆錄可參。
另有關向泰國租船一事,皆是蔡志祥與伊商議,郭慧娟並未參與討論,除伊個人猜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慧娟、蔡志祥未依約進行向秦國租船一事,此有97年12月24日、98年3月19日、98年4月29日、聲請人(原告)庭詢筆錄附卷可稽(97年度交查字第2398號卷第10頁、同上卷第2宗第11頁及第56頁筆錄參照),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98年2月26日偵查筆錄「詢問聲請人(原告)所傳證人,蘇春玉、簡義和、李德璋,皆證稱再本次之前,未看過被告郭慧娟」等記載,可稽被告郭慧娟無以詐欺原告。
(2)租賃泰國船舶MV CHOKE THONG CHAI VAREE定金10,000萬美元,原由經營遠洋漁業訴外人蘇春玉先行代墊,並預定由其代表簽約,嗣因原告堅持以其名義簽約,且當時原告適逢腰傷無法久坐,乃委由被告蔡志祥代表前往泰國辦理換約事宜;
而當時亦是租船股東之訴外人簡義和向台灣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176號11樓,下稱台灣精峰公司)購買馬來西亞生產之石油焦,台灣精峰公司因船舶吃緊遲遲無法履約,簡義和乃建議租船後能先解其燃眉之急,於原租金在外加3,000美元。
然待被告到達泰國曼谷船務公司,方知船公司之租金每月僅為4萬美金,船務代理商賺走12,000美元,被告立即轉知原告,原告乃表示由其負責與船務代理商張參情洽商,將原蘇春玉代墊之1萬美元定金轉為租賃冷凍船租金前往索羅門運海鮮,且以每月8萬美元租下冷凍船,由原告負責4萬美元,被告負責4萬美元。
然事隔約2個月,被告在柬埔寨金邊市青豐公司施仲俊總經理辦公室巧過蘇春玉,始悉原告未與蘇春玉溝通,亦未還款,被告當場請蘇春玉電話聯繫原告,二人交談後蘇春玉將電話轉給被告聽,原告告知因蘇春玉堅決退出,請被告先行代墊1萬美元給蘇春玉,並承諾被告回台後原告立即歸還1萬美元。
被告隨之向柬埔寨友人調借1萬美元交付蘇春玉,此由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98年2月26日蘇春玉訊問筆錄可稽。
被告與台灣精峰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公司負責人黃先生,素未相識,雙方如何聯絡與訂定租船契約?若非原告一再轉述與保證台灣精峰公司背景與實力,並安排至台灣精峰公司拜訪參觀,復由台灣精峰公司蘇肇章總經理出示外交部委任其組團參訪索羅門相關文件及安排拜訪索羅門駐台全權基諾大使,再加上台灣精峰公司為索羅門總理所做簡報會議照片,讓被告深信台灣精峰公司一定會履約交付船舶租金55,000美元,致被告在背負借款投資高利貸壓力下,一直要求泰國船務公司等待,至8月13日訴外人簡義和告知台灣精峰公司倒閉。
原告在7月初既知台灣精峰公司倒閉,隱瞞真象,未在第一時間告知被告立即與泰國船公司做一了斷,反設下計中計先請李德璋船長(為被告4 月份請至東埔寨負責船務工作負責人與原告熟識)打電話給泰國船東,告知欲承租該船,造成需求假象(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98年2月26日偵查筆錄)。
原告先以家庭因素拒還被告先前代墊償還蘇春玉1萬美元,反要求被告買下其股權,被告拒絕後,先以刑事詐欺告發被告,再以民事相逼,所為甚為惡質。
(3)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處分書第6頁「此情聲請人(原告)亦自承伊因與跟泰國船舶公司老闆談過租船之事,也有與青豐公司簽訂木片運送合約,惟因泰國方面尚未交船,所以運木片一直延期」、「在98年1月20日有請簡義和先生打電話給船東,泰國船東說被告蔡志祥有付美金2萬元,但尚未交船,事後被告蔡志祥也有與泰國船東協調分期返還該筆款項事宜」,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案件98 年2月26日偵訊筆錄所載證人蘇春玉、簡義和、李德璋、施伸俊等證述內容、97年8月13日應原告要求由簡義和召集會議,原告反而缺席,要求簡義和董事長代轉其主張之會議記錄,證明被告與原告通話、見面頻繁,與原告所稱「款項匯入被告後,迄未告知原告有關承租船隻訊息,被告蔡志祥亦避不見面」之不實。
(二)被告郭慧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處分書第5頁「訊之聲請人(原告)自承匯至被告郭慧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並非委請被告(指郭慧娟)保管,因不了解法律,始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伊撤回對被告侵占之告訴,有筆錄可參。
另有關向泰國租船一事,皆是蔡志祥與伊商議,被告郭慧娟並未參與討論,除伊個人推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志祥未依約進行向泰國租船一事,此有97年12月24日、98年3月19 日、98年4月29日、聲請人庭詢筆錄附卷可稽」、第6頁「郭慧娟既將聲請人匯入款項,經同案被告蔡志祥指示,透過友人趙文試以美金匯入泰國RapreePhun Marine公司帳戶內,郭慧娟既未向聲請人提議或商討投資等事,又有依約定匯款,無法以聲請人(原告)推測之語,即認定郭慈娟與被告蔡志祥共議詐騙聲請人」等記載;
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98年2月26日偵查筆錄所載「詢問聲請人(原告)所傳證人,蘇春玉、簡義和、李德璋,皆證稱再本次之前,未看過被告郭慧娟」等語,足稽原告未曾見過被告郭慧娟,被告郭慧娟無從與之討論租船事宜,原告主張被告郭慧娟詐欺,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3月間,應被告夫妻二人之邀,交付美金4萬元,作為兩造合作向泰國船東承租船隻,以經營轉租或承攬運送事業之投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茲原告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迄未通知原告關於租船訊息,且避不見面,主張被告二人詐欺,並援引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4萬元,是本院首應審酌被告二人是否詐欺原告: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詐欺,且對於被告提出之租船合約、授權書、交船通知書、驗船結論、匯款單、收款證明等文件,均以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
然: (1)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舉證;
復自認其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刑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參本院100年1月6日筆錄),則原告98年3月19 日於偵查中陳稱「98年1月20日中午11時我請簡義和打電話給泰國船東,泰國船東說被告蔡志祥有付2萬元美金給船東,雙方沒有交船,事後被告蔡志祥也有與泰國船東協調,是由船東分期返還該該筆款項」(參261號交查字卷第2宗第20頁),已可稽被告蔡志祥確有向泰國船東租船之實。
(2)又柬埔寨青豐公司總經理施仲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金光集團漿紙業在柬埔寨金光公司任總經理,因為公司原料紙片才認識蔡志祥」、「蔡志祥承租泰國船舶的老板,曾經找過我討論他原先用來抽砂船舶改做木片載運之事」、「蔡志祥有跟泰國船舶公司老闆談過,蔡志祥確有和我簽木片運送合約,所以我開4萬2千元的支票給他,目前尚未兌現,我簽第二次支票,交給我的經理再轉交蔡志祥‧‧‧但到現在船都沒有進到柬埔寨港口,我向船公司老闆確認,目前泰國尚未交船給蔡志祥,履約期已到,運木片只有一直拖延。」
(同上261號交查字卷第1宗第22頁筆錄參照);
而原告有意邀為租船股東之證人簡義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月中旬,被告蔡志祥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寄與馬來西亞租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給我,叫我幫他看馬來西亞要向他租船的中文介紹書,被告蔡志祥後於97年4月24日寄出,伊於次日收到並開啟後,有打電話告知聲請人,而後因泰國船舶轉租之事與伊無關,且當時公司業務繁忙,所以無暇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事後查知被告蔡志祥於97年7月18日有寄船舶相關資料,但伊不確定有沒有轉寄給聲請人等語。
」(261號交查字卷第1宗第24至25頁、第2宗第15至16頁筆錄參照)、「精峰公司台北總公司有一個辦事處在馬來西亞,被告蔡志祥跟精峰馬來西亞的黃先生簽約要運我的貨到大陸交給我,但馬來西亞那邊事要騙我的信用狀,沒有貨,他們是騙我也騙了蔡志祥」、「我們跟外國往來都是電子郵件在網路上做交易簽約,除非有約見面,蔡志祥給我的合約是他跟黃先生在馬來西亞簽好的傳給我,我再傳給原告」(參本院100年1月16日筆錄參照);
以及證人李德璋於偵查中時證稱:「我所知是蔡志祥租泰國船舶,用來到柬埔寨做木片載運之事,這是前年談的事,因我當過船長,所以蔡志祥要我幫忙找租船運輸的事。」
、「蔡志祥去年三月份告訴我船租好了,請我到柬埔寨負責傳運裝在之事」(同261號交查字卷第1宗第23頁筆錄)等語,益徵被告蔡志祥確有租船之實,且與馬來西亞(精峰公司馬來西亞辦事處)、柬埔寨(青豐公司運木片)公司間有運送約定,佐以被告提出之租船合約、授權書、交船通知書、驗船結論、匯款單、收款證明等私文書,被告蔡志祥辯稱確有租船一事,自非全然無據,而可信採。
(3)至被告郭慧娟固為被告蔡志祥之配偶,且由原告將投資金額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復有中國信郭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在卷可按;
然被告郭慧娟辯稱收受原告匯款翌日,即委由友人趙文斌至柬埔寨加華銀行匯款美金5萬元至受款人為泰國RapreephunMarine公司帳戶內,亦有加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趙文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是在匯款的前幾天,吳勝良到我柬埔寨的家跟我講,因為他需給給我3萬,給郭慧娟5萬元,而郭慧娟另需匯5萬美金到泰國,而我、吳勝良郭慧娟3人中,只有我有加華銀行的帳戶,所以才決定一起把8萬元匯給我,我再與郭慧娟去銀行匯5萬元到泰國,匯到泰國那一天,吳勝良也有跟我們二人一起去。」
、「因為土地買主開給我們的8萬元支票是加華銀行的支票,避免轉來轉去才存到我帳戶」(261號交查卷第2宗第77、78頁)等語為憑,而足取,自不得僅以被告郭慧娟為被告蔡志祥之配偶,並收受原告匯款,即認被告郭慧娟對之詐欺。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被告詐欺之說,復無被告欲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客觀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參照前揭判例要旨,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4萬元,即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3,67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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