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218,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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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金澤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陳春元
莊碧芬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向被告陳春元及莊碧芬二人請求返還代墊款,迄於99年12月16日之言詞辯論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春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對被告莊碧芬之部分,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此部份經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中同意而不為爭執。

又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針對被告莊碧芬之部分,原來請求之金額僅計算至99年7月30 日止,隨著訴訟之進行,擴張其計算之日期至99年12月,故請求之金額自原來之822,878元,擴張為963,073元(見本卷第60頁),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黃照慧於93年8月27日提供二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5,訴外人李黃照慧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5)之嘉義市○○段○○段15-13號、建、面積82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5-17號、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北門小段931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為擔保物,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三信合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借款),並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借款,即原告取得900萬元(2,000X45% ),李黃照慧取得1,100萬元(2,000X55%)。

後李黃照慧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元,至97年3月26日被告陳春元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碧芬,被告莊碧芬於取得土地後,就上開抵押權之債務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春元自96年1月15日取得土地至97年3月25日止,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借款1,100萬元,應分擔之利息共計326,004元(592 734X55%),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因未繳息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已先行代墊。

被告陳春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因原告代墊利息而免於執行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元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莊碧芬自97年3月26日取得土地至99年12月14日止,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借款利息共計963,073元【(1,496, 142+254,900)X 55%】。

被告莊碧芬於97年4月11日經第三信合社追加成為系爭土地抵押權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與原告共負連帶責任,今因原告代墊利息而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莊碧芬求償內部分擔之金額。

原告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未獲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四)為此聲明:(1)被告陳春元應給付原告32,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莊碧芬應給付原告963,073元,及其中822,8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另140,195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春元固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原因受讓訴外人李黃照慧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出賣人即訴外人李黃照慧並未免除其對第三信合社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第三信合社亦未追加被告陳春元為該筆抵押權借款之保證人,準此,被告陳春元既非第三信合社之連帶保證人,亦非該筆抵押權借款之主債務人,自不負給付義務。

原告繳納該筆抵押權借款之本息,未使被告陳春元受有利益,亦非使其自身受有損害之情形,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二)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求償權僅適用於連帶保證人( 債務人)之間,非指主債務人本於給付義務,於清償全部債務後,得依該法條項之規定對為其擔保之連帶保證人求償。

本件被告莊碧芬於97年3月2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7年4月11日經第三信合社要求追加成為該筆抵押權借款之保證人,其地位僅係為原告即主債務人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既非與被告莊碧芬居於共同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又原告將其與訴外人李黃照慧共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則縱認被告莊碧芬應與原告共負利息債務,惟該利息債務,業由原告以其當年度所收取之租金繳納而無積欠之情形,從而被告莊碧芬所負之利息債務,已自租金收益中抵銷而無庸再為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為此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黃照慧於93年8月27日提供二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信合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並實際借得2,000萬元之借款。

訴外人李黃照慧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即嘉義市○○段○○段15-13號及15-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元,至97年3月26日被告陳春元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碧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為主債務人,應負全部貸款之返還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得主張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109號及40年台上第1892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是土地登記對於善意第三人有絕對之效力,但若非交易之第三人,則不以土地登記所登載之事項賦予絕對之效力,仍應以雙方契約之約定為準。

2、經查: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登記部分,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金澤(債務全部)、莊碧芬(債務全部)(見補字卷第17-19頁),但依第三信合社與原告與李黃照慧於93年8月30日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人為原告,李黃照慧為連帶保證人(見本卷第49-50頁);

第三信合社與原告及被告莊碧芬於97年5月19日所簽定之借據及第三信合社授信批覆書,借款人仍為原告黃金澤,被告莊碧芬亦僅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及授信批覆書附卷可查(見本卷第51-53頁)。

足見原告於93年8月27日向第三信合社辦理系爭抵押權借款時,主債務人為原告,而由訴外人李黃照慧提供系爭房地供第三信合社設定本金2,4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由訴外人李黃照慧為「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李黃照慧當時立於為人保(即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地位。

後訴外人李黃照慧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元,被告陳春元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碧芬,依上述借據及授信批覆書所載,被告莊碧芬亦僅立於人保(即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之地位,其並未成為主債務人。

3、綜上所述,原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李黃照慧係基於共同借款人之身分,向第三信合社借貸,惟此部份原告遲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被告間對系爭土地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之記載有所爭執,揆諸上開法理,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莊碧芬等人自得對此為爭執,而回歸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以為判斷。

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不足為採,而應以雙方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授信批覆書及借據等證據為判斷,是原告為系爭抵押權借款之主債務人,訴外人李黃照慧及被告莊碧芬僅為連帶保證人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春元之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須符合: ①無法律上之原因②受有利益③致他人受有損害等要件,始為該當。

2、按民法第867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乃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被告陳春元固於96年1月15日取得訴外人李黃照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被告陳春元並不因此當然債務承擔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黃照慧就系爭土地對外所為之一切債務關係,僅因其取得之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而有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風險。

3、依第三信合社於99年11月23日所函覆之函文及檢附之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知被告陳春元除因受讓訴外人李黃照慧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承受抵押物上負擔外,並未承擔訴外人李黃照慧對於第三信合社之債務。

申言之,被告陳春元於96年1月15日受讓系爭土地時,僅為物上保證人,並未立於債務人或人保(即保證人)之地位,而原告既為系爭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自應對其債權人即第三信合社之貸款本金及所生利息負全部終局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繳納本息乃係因與第三信合社因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清償義務,係為減免自己之債務所為,屬有利於己之行為,而無任何令其「受有損害」之情形,且被告陳春元既非主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債權人即第三信合社本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不因原告對第三信合社所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要件上並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莊碧芬之部分: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觀其規定,該法所謂內部求償權,僅限於連帶保證人之間,始有其適用,未及於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蓋主債務人本負有最終之清償義務,於其本於自身之給付義務而清償全部債務後,不得依該法條項之規定,對為其擔保之連帶保證人求償。

2、前已述及,原告為系爭抵押權借款之主債務人,訴外人李黃照慧為連帶保證人,後第三信合社於97年4月11日複查授信批覆書時,追加登記被告莊碧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既然被告莊碧芬僅係經第三信合社追加而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以及因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物上保證人,原告自始至終均為主債務人之身分,其本對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負有終局清償義務,原告與被告莊碧芬間並非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顯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其清償本息後自無向連帶保證人被告莊碧芬求償之理。

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碧芬給付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陳春元應給付原告32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莊碧芬應給付原告963,073元,及其中822, 8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另140,195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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