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255,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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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蘇永燈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蘇哲瑩
蘇翠雲
蘇秀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一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二五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蘇翠雲、蘇秀華、蘇鴻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哲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哲瑩、蘇翠雲、蘇秀華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蘇鴻銘負擔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48地號、地目田、面積4110.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蘇翠雲、蘇秀華、被告蘇鴻銘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歸被告蘇哲瑩單獨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更正聲明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蘇翠雲、蘇秀華、被告蘇鴻銘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歸被告蘇哲瑩單獨所有(本院卷第7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蘇哲瑩、蘇翠雲、蘇秀華各60分之10、蘇鴻銘60分之20,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原告願與被告蘇翠雲、蘇秀華、蘇鴻銘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A部分分歸其等繼續共有,可利日後整體利用;

而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哲瑩單獨所有,因系爭土地北方係面臨同段1148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都市○○○道路用地,其可藉由1148-1地號土地通往北邊3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故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蘇鴻銘、蘇翠雲、蘇秀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99年10月29日陳報狀表示:伊等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蘇哲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蘇哲瑩、蘇翠雲、蘇秀華各60分之10、蘇鴻銘60分之20;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於84年8月1日由兩造繼承,業已繳清遺產稅;

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56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56號卷全卷在卷可佐;

另系爭土地現為雜草叢生,並未種植農作物;

北邊需經由同段1148之1地號土地始可臨接約3米寬之柏油既成道路;

東側連接同段1147地號土地,現為約6米寬之柏油既成道路;

東南側連接同段1149、1150地號土地、南邊鄰接同段1152地號土地、西側連接1151、1151之1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除1149地號土地種有椰子樹外,其餘土地均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 頁),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地籍圖謄本(99年度司南調字第156號卷第11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90011568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蘇哲瑩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告與被告蘇哲瑩、蘇翠雲、蘇秀華雖係89年11月17日始登記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60分之10而分別共有、被告蘇鴻銘則於99年6月28日始因和解移轉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20而分別共有,然渠等於84年8月1日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卷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雖為遺產,然業已繳清遺產稅,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所定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分割或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且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東西橫向土地,形狀並不方整,而被告蘇鴻銘、蘇翠雲、蘇秀華既均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與原告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為如附圖所示東西兩部分,東側B部分由被告蘇哲瑩單獨所有;

西側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蘇鴻銘、蘇翠雲、蘇秀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而系爭土地雖僅東側直接面臨6米寬柏油既成道路,然因北邊之同段1148之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現為空地且屬道路用地,將來可與北面之3米寬既成道路合併為道路使用,尚不致使B部份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

況B部分土地相較於A部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

A部分土地雖呈不規則形,然東側現直接面臨既成6米寬柏油道路,故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不致使兩造分得土地產生不易利用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對被告尚屬公平,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據此函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分別送達兩造,亦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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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48地號土地    │                │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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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蘇永燈      │ 5分之1         │
├──┼────────┼────────┤
│ 2  │被告蘇鴻銘      │ 5分之2         │
├──┼────────┼────────┤
│ 3  │被告蘇翠雲      │ 5分之1         │
├──┼────────┼────────┤
│ 4  │被告蘇秀華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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